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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8行审4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息县国土资源局、张又华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息县国土资源局,张又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1528行审449号申请执行人息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李华,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强,男,息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被申请执行人张又华,男,现年68岁,汉族,住息县。申请执行人息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执行对张又华作出的息国土罚决字(2016)第JC-77-1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息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理查明,被申请执行人张又华于2011年5月与息县庆丰面业有限公司达成协议,以每亩60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位于夏庄镇街村宋庄组集体土地1.2亩转让给息县庆丰面业有限公司,用于建息县庆丰面粉厂。息县庆丰面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份实施动工建设,现已建成并营业至今。经现场勘丈,实际占地面积为4.09亩。经对照息县第二次土地调查利用现状和夏庄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10—2020年)及夏庄镇建设用地管制和基本农田保护图,该4.09亩土地属规划区外一般耕地。息县国土资源局对此立案调查,认定张又华构成非法转让集体土地使用权行为,于2016年11月24日对其作出息国土罚决字(2016)第JC-77-1号行政处罚决定:1、限你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改正非法转让集体土地使用权行为;2、没收你非法所得72000元人民币,并处以罚款5760元人民币(按非法所得的8%执行)。处罚决定书于次日依法送达。在法定期限内,张又华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亦未履行上述行政处罚决定。现息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息县国土资源局对张又华作出的息国土罚决字(2016)第JC-77-1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执行息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息国土罚决字(2016)第JC-7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一项之决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二、准予执行息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息国土罚决字(2016)第JC-7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二项之决定。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李 欣审判员 彭玲玲审判员 王超俊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鲁 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