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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22民初63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王某、黄宏伟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黄宏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2民初6300号原告:王某,女,1978年8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永固镇王山沃性支出唐山子自然村**号,现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碧海新村*栋*单元***室。身份证号码:3422221978********。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庆,安徽镜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江淮,安徽镜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宏伟,男,2003年1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永堌镇王山沃行政村唐山子自然庄**号,现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碧���新村*栋*单元***室。身份证号码:3413222003********。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庆,安徽镜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江淮,安徽镜远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定代理人:王某(黄宏伟母亲),女,1978年8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现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28521468198。主要负责人:张艳,该公司经理。住所地:安徽省蒙城县皖北家居城*****栋***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闯,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850225214K。主要负责人:宣义俊,该公司经理。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淮舜南路爱佳综合楼***********室。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闯,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黄宏伟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方蕴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黄宏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江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王某、黄宏伟诉称:1.依法判令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146163元;2.依法判令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黄宏伟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83432.78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31日15时,黄某1驾驶四轮电动轿车沿S203线自南向北行驶至39KM+200M路段时与自北向南刘朝朋驾驶的皖S×××××号小型轿车相剐后与自北向南李士勇所驾驶的皖D×××××号货车相撞。事故致黄某1、王某、黄某2、黄宏伟受伤,其中黄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后本次事故经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蒙公交认字【2015】第34162232015003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1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朝朋、李士勇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黄某2、黄宏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分别入住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经诊断为:双侧骨干骨折,脑出血、颅骨骨折伴颅内积气,肝破裂右侧颌面多发粉碎性骨折、有眼外伤伴视神经挫伤等多处损伤。黄宏伟分���入住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经诊断为:右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左股骨转子系骨折;双侧髋臼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裂伤。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刘朝朋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对其所有的(皖S×××××)车辆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在本次事故中同样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李士勇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对其所有的(皖D×××××)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等规定,特诉至贵院,请依法裁判!原告为证明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事调解书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身份情况及原告居住城镇的事实;2.被告企业登记信息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身份情况;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4.住院病历、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及原告王某入院病历中错登记为“王新景”;5.住院费票据,证明原告入院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情况;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登记、三期的情况;7.伤残鉴定票据,证明原告为伤残评定所花费鉴定费的支出情况。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的15%的比例;2.原告的医药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其中用药清单中标有“合”字样的药品按照50%赔付;标有“基”字样的药品按照80%赔付;3.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商业险的理赔范围;4.司法鉴定所为原告出具的“三期”鉴定报告结论过高,不符合《人体伤害休息、护理及营养期限参考意见》的评定标准规定;5.原告主张的营养、伙补标准过高、没有法律依据;6.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有异议,但未提出法定理由予以支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7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商业险理赔范围,不予确认。依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12月31日15时,黄某1驾驶四轮电动轿车沿S203线自南向北行驶至39KM+200M路段时与自北向南刘朝朋驾驶的皖S×××××号小型轿车相刮后与自北向南李士勇所驾驶的皖D×××××号货车相撞。事故致黄某1、王某、黄某2、黄宏伟受伤,其中黄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后本次事故经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蒙公交认字【2015】第34162232015003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1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朝朋、李士勇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黄某2、黄宏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分别入住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经诊断为:双侧骨干骨折,脑出血、颅骨骨折伴颅内积气,肝破裂右侧颌面多发粉碎性骨折、有眼外伤伴视神经挫伤等多处损伤,治疗终结后,经评定,王某构成一个八级、三个十级伤残;���续取固定需要医疗费22000元-24000元;三期为:误工210-280日、护理期120-150日、营养期120-150日。王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04096.33元、误工费93.87元/天×240天=22528.8元、护理费121.5元/天×130天=15795元、营养费30元/天×130天=3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8天=283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800元、残疾赔偿金29156元/年×20年×30%×(1+3%)=180184.08元、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23000元,合计455034.21元;黄宏伟分别入住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经诊断为:右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左股骨转子系骨折;双侧髋臼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裂伤,治疗终结后,经评定,黄宏伟构成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后续取固定需要医疗费11000元-13000元;三期为:误工270-300日、护理期120-150日、营养期120-150日。黄宏伟的损失为:医疗费103602.03元、误工费93.87元/天×280天=26283.6���、护理费121.5元/天×130天=15795元、营养费30元/天×130天=3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3天=69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残疾赔偿金29156元/年×20年×20%×(1+1%)=117790.24元、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以上合计282260.87元。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刘朝朋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对其所有的(皖S×××××)车辆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在本次事故中同样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李士勇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对其所有的(皖D×××××)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投保险的,应按照法律规定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额内先行赔付。不足��分,按责任划分比例分别承担。本案中两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已全额赔付,原告的诉请只能在商业险中赔付。鉴于两保险公司的投保车辆均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两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分别承担15%。由于原告黄宏伟的诉讼请求是278109.27元的30%,本院只应支持278109.27元的30%,即83432.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68255.13元(455034.21元的15%)、赔偿原告黄宏伟41716.39元(278109.27元的15%);以上各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68255.13元(455034.21元的15%)、赔偿原告黄宏伟41716.39元(278109.27元的15%);以上各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王某、黄宏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各负担3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蕴瑜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贾桃桃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