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22民初11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何某某、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何某某,邓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2民初1194号原告张某某,男。被告何某某,男。被告邓某某,男。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何某某、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徐烈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波、巨宝文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某、邓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6年5月原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二被告,被告何某某以在青海省格尔木市境内投资开采碎石工程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期6个月,到期支付利息25万元,由被告邓某某进行担保。双方协商后签订了投资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何某某转账10万元。2016年12月借款到期后,被告何某某未向原告偿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何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邓某某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及答辩。被告邓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在审理期间调查邓某某,其认可担保事实,但认为原告是入股。经审理查明,被告何某某在青海省格尔木市乌图美仁乡境内承接中铁22局的铁路碎石工程,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5月原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二被告,原告想承包被告何某某项目下的石料开采小项目,被告何某某提出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期6个月,到期还本金10万元,并付利润12.5万元,下欠12.5万元利润在工程到期前一次性付清,该借款由被告邓某某进行担保,被告何某某以其装载机及轿车抵押,原告不承担被告何某某投资的任何风险。2016年5月27日双方签订了书面的投资协议,由原、被告三人共同进行签名,并由证明人徐某某签字证明。2016年6月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何某某的账户转款10万元,被告何某某给原告张某某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张某某现金拾万整(¥100000.00元)此款是入股协议,何某某,2016年6月2号”。原、被告协议以何某某的装载机及轿车抵押,但双方既未办理抵押登记,也未进行实物抵押。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推诿,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张某某承包被告何某某承揽的位于青海省格尔木市乌图美仁乡境内承接中铁22局的铁路碎石工程的采石项目,至2017年春节结束。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投资协议》,收条,汇款凭证及开庭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且提供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投资协议》虽然名称为投资,但从协议的内容来审查,原告“投资”到期由被告偿还本金,并按固定的利润付息,原告并不承担风险及经营,其本质为借贷关系,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息利率超过法律禁止性规定,经庭审中经释明,原告将利息的请求变更为按年利率24%计算,变更的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提供了《投资协议》、收据及汇款凭证,原告完成了举证责任。被告邓某某抗辩是入股,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被告邓某某的抗辩不予采信;被告何某某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被告何某某理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投资协议”中虽约定以装载机和轿车抵押,但双方实际未进行抵押登记,抵押约定未生效;被告邓某某承诺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应视为连带保证,故被告邓某某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人民币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6月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二、由被告邓某某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邓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何某某追偿。本案案件受理费3180元,由被告何某某承担。如到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烈人民陪审员 陈 波人民陪审员 巨宝文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刘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