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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31民初21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金湖县润森机械制造厂、郑士兵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湖县润森机械制造厂,郑士兵,王洪涛,金湖县大兴机械行业信用协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1民初2130号原告: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健康西路1号。法定代表人:程明飞,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晨阳、丁传骎,该行工作人员。被告:金湖县润森机械制造厂,住所地金湖县丰收路**号。投资人:郑士兵,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亚明,江苏金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士兵,男,196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金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亚明,江苏金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洪涛,女,1971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金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亚明,江苏金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湖县大兴机械行业信用协会,住所地金湖县黎城镇兴盛路。法定代表人:许德仁,总经理。原告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金湖县润森机械制造厂、郑士兵、王洪涛、金湖县大兴机械行业信用协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晨阳、丁传骎,被告金湖县润森机械制造厂、郑士兵、王洪涛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亚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湖县大兴机械行业信用协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湖县润森机械制造厂立即支付原告贷款本金2483376.83元及利息(贷款利息计算标准为:2500000元贷款自2015年4月2日至2016年4月1日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10.428%计算,自2016年4月2日至2016年6月20日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14.5992%计算;2499998.83元贷款自2016年6月21日至2016年7月24日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14.5992%计算;2493376.83元贷款自2016年7月25日至2017年6月28日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14.5992%计算;2483376.83元贷款自2017年6月29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4.5992%计算);2、判令被告郑士兵、王洪涛、金湖县大兴机械行业信用协会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四位被告依法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金湖县润森机械制造厂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由被告郑士兵、王洪涛、金湖县大兴机械行业信用协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本金16623.17元和利息174663.26元,剩余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金湖县润森机械制造厂、郑士兵、王洪涛辩称:1、被告金湖县润森机械制造厂借款属实;2、因双方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是固定利率,虽然对逾期罚息有约定,但是属于约定冲突,应当作有利于被告的解释,故请求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罚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3、被告郑士兵、王洪涛出具承诺书进行担保属实,但是本案中被告金湖县大兴机械行业信用协会有资金担保,原告应当对人的担保和物的担保进行选择,否则要求被告郑士兵、王洪涛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金湖县大兴机械行业信用协会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4日,原告与被告金湖县润森机械制造厂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2014年4月4日至2016年4月3日期间,被告金湖县润森机械制造厂可以在2500000元范围内向原告循环借款,借款期限自实际提款日起至借据记载的还款日止,借款利率以借据记载的利率为准。合同同时约定逾期贷款利率在借据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同日,被告郑士兵、王洪涛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自愿以家庭财产作担保,为被告金湖县润森机械制造厂在原告处的借款及对外担保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4月4日,原告与被告金湖县大兴机械行业信用协会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金湖县大兴机械行业信用协会为被告金湖县润森机械制造厂在原告处自2014年4月4日至2016年4月3日期间最高额2500000元范围内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5年4月2日,被告金湖县润森机械制造厂立借款借据,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其发放了借款25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4月2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年利率为10.428%。后被告于2016年6月21日、2016年7月25日、2017年6月29日分别归还本金1.17元、6622元、10000元,合计16623.17元。借款后,被告累计归还利息174663.26元,剩余本金2483376.83元及下余利息至今未付。原告索款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承诺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已向被告金湖县润森机械制造厂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金湖县润森机械制造厂作为借款人应当依约及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郑士兵、王洪涛出具承诺书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承担连带还款义务;被告金湖县大兴机械行业信用协会作为保证人在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应当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关于被告辩称不应承担罚息的辩解意见,因双方借款合同中对贷款逾期罚息有明确约定,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本案人的担保和物的担保并存的辩解意见,因被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金湖县大兴机械行业信用协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湖县润森机械制造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483376.83元及利息(本金2500000元自2015年4月2日至2016年4月1日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10.428%计算,自2016年4月2日至2016年6月20日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14.5992%计算;本金2499998.83元自2016年6月21日至2016年7月24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4.5992%计算;本金2493376.83元自2016年7月25日至2017年6月28日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14.5992%计算;本金2483376.83元自2017年6月29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4.5992%计算;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时应扣除已给付的利息174663.26元);二、被告郑士兵、王洪涛、金湖县大兴机械行业信用协会对被告金湖县润森机械制造厂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68元,减半收取13334元,由四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四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 婷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戴森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