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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商)初字第65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6-06

案件名称

武汉重型机床集团有限公司与诺文科风机(北京)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重型机床集团有限公司,诺文科风机(北京)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商)初字第6598号原告:武汉重型机床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108号。法定代表人:杜琢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兵兵,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芦大为,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诺文科风机(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中关村科技园区平谷园马坊工业园2区1号。法定代表人:李宏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德普,北京市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汉重型机床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型机床公司)与被告诺文科风机(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文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重型机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兵兵、芦大为,被告诺文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德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重型机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诺文科公司给付货款1285300元及利息(其中以97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款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以12853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6月9日起至款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2.诺文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2年12月23日,重型机床公司与诺文科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技术协议》,约定由诺文科公司向重型机床公司订购一台数控双柱立式铣车床,价格3250000元,并对合同履行地点、货物质量要求、验收标准、付款方式及期限等做出约定。重型机床公司已履行供货义务,将设备于2013年12月交付至诺文科公司,诺文科公司于2014年5月10日对设备进行验收并使用至今。现诺文科公司仅向重型机床公司支付了1964700元,尚欠1285300元未付,故重型机床公司诉至法院。诺文科公司答辩称认可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亦认可尚欠重型机床公司货款1285300元未付,但诺文科公司认为重型机床公司提供的设备没有满足双方订立的合同约定的条件,重型机床公司提供设备后,双方只是在静态下进行验收,最终验收必须经过设备的生产,现设备未经过最终的验收,且重型机床公司将主轴承以次充好,没有按照技术协议约定的型号,造成现在机床已经全部混乱。在技术协议第八页第九项序号11中已经约定主轴承是德国的SKF、FAJ两种型号,重型机床公司使用国产的轴承导致在使用过程中造成了其他的部件损坏。在2015年9月23日的谈话笔录中,诺文科公司称其发现轴承不是约定的型号后,重型机床公司于2014年9月24日依约更换了轴承,现已经没有问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重型机床公司提供的《CKX5240×20/40数控双柱立式铣车床预验收纪要》,诺文科公司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重型机床公司提供的2013年10月18日、2013年12月9日、2013年12月11日的收货单,诺文科公司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重型机床公司提供的《武汉重型机床集团有限公司产品安装调试竣工验收单》,诺文科公司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重型机床公司提供的立车存在问题维修经过情况说明、《诺文科维修纪要》,诺文科公司对其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重型机床公司提供的机床维修(安装)报告单,诺文科公司对其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重型机床公司提供的售后服务完工(记录表),诺文科公司对其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重型机床公司提供的2014年7月25日的证明,诺文科公司对其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诺文科公司提供的技术协议,重型机床公司对其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诺文科公司提供的往来传真,重型机床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诺文科公司提供的照片,重型机床公司对其真实性不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3日,重型机床公司作为乙方与诺文科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内容为:一、产品名称数控双柱立式铣车床、型号规格CKX5240*20*40、单位台、数量壹、总金额(万元)325万(含安装调试费、运保费)、交(提)货时间合同生效后10个月甲方工厂交货,注含17%增值税,合计(人民币)叁佰贰拾伍万元整;二、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按甲、乙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执行,自双方验收合格之日起,质保期壹年,《技术协议》同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三、交(提)货地点、方式:用户工厂;四、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负责:汽车运输,费用由乙方承担;五、包装标准、包装物的供应与回收和费用负担:按国家标准进行包装,费用由乙方负担,包装物不回收;六、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按《技术协议》内容验收;七、随机备品、配件工具数量及供应办法:按《技术协议》随机提供;八、结算方式及期限:银行汇票或电汇;九、付款方式:(1)合同签字盖章后,合同生效,甲方在合同生效后支付乙方合同总额30%预付款,(2)机床在乙方预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额30%提货款,乙方即发货,(3)机床终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额30%最终验收款,(4)机床质保期一年后,如果没有质量问题,甲方在一个月内支付合同总额10%质保金,如有质量问题,质保金随质量问题解决而顺延,乙方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予甲方;十、违约责任,(1)甲方应付款30日内付清应付款项,(2)未终验收前甲方不应使用该设备,未经乙方同意,甲方使用该设备视同该设备终验收合格,(3)如果乙方未能按期交付甲方使用,则每推迟一天应向甲方交纳5‰的违约金,最高不超过5%,(4)其余按合同法执行;十一、解决合同纠纷采用方式: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交由争议地仲裁委员会按其当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重型机床公司认为其已发货完毕并将设备安装调试正常,诺文科公司辩称双方只是在静态下进行验收,最终验收必须经过设备的生产、现在设备都没有经过最终的验收,且武汉机床公司将主轴承以次充好,没有按照技术协议约定的型号,造成现在机床已经全部混乱。对于安装调试完毕时间,重型机床公司认为2014年5月10日终验收合格,诺文科公司辩称没有最终验收,设备一直处于调试过程中。重型机床公司提供《产品安装调试竣工验收单》及附件,其中《产品安装调试竣工验收单》内容为:“甲方(买方)诺文科风机北京有限公司,乙方(卖方)武汉重型机床集团有限公司,机床型号CKX5240*20/40,出厂编号113030,验收负责人,电话,安装开工日期,安装完工日期,乙方安调人员王某、雷某、吕某某、王某1、严某某、张某某,乙方负责人吕某某。一、该机床按照甲、乙双方签订的合同、技术协议要求,现在甲方现场已完成了检测和测试,1、机床主要规格尺寸合格报告合格(附件一),2、机床精度合格报告合格(附件二),3、机床随机技术资料、特订功能附件合格报告合格(附件三),二、该机床甲方同意最终验收,质保期从以下签字日期开始。甲方(买方),验收负责人,乙方(卖方)武汉重型机床集团有限公司,乙方负责人”;附件一《机床主要规格尺寸合格报告》内容为:“甲方(买方)诺文科风机北京有限公司,乙方(卖方)武汉重型机床集团有限公司,机床型号CKX5240*20/40,出厂编号113030,名称,技术协议要求规格尺寸,实测规格尺寸,甲方验收负责签字许某,2014年5月9日,该机场按照甲、乙双方签订的合同、技术协议要求,现在甲方现场已完成了安装调试,就机床的主要规格尺寸经双方共同检测,检测结果验收合格。甲方(买方)诺文科风机(北京)有限公司,甲方负责人黄某某,2014年5月10日,乙方(卖方)武汉重型机床集团有限公司,乙方负责人,2014年5月10日”;附件二《机床精度合格报告》内容为:“甲方(买方)诺文科风机北京有限公司,乙方(卖方)武汉重型机床集团有限公司,机床型号CKX5240*20/40,出厂编号113030,该机床按照甲、乙双方签订的合同、技术协议要求,现在甲方现场已完成了安装调试,就机床的精度按机床精度检验单(随机床技术资料一起发往用户,一式二份,检测完签字后,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并附此报告后)经双方共同检测,检测结果验收合格。许某2014年5月8日,甲方(买方)诺文科风机(北京)有限公司,甲方负责人黄某某,2014年5月10日,乙方(卖方)武汉重型机床集团有限公司,乙方负责人,2014年5月14日”;附件三《机床随机技术资料、特订功能附件合格报告》,内容为:“甲方(买方)诺文科风机北京有限公司,乙方(卖方)武汉重型机床集团有限公司,机床型号,出厂编号,随机技术资料名称,技术协议要求数量,实检数量,甲方验收负责人签字黄某某,特订功能附件名称,技术协议要求数量,数量和性能,甲方验收负责人签字,该机床按照甲、乙双方签订的合同、技术协议要求,现在甲方现场已完成了安装调试,就机床随机技术资料、特订功能附件经双方共同检测,随机技术资料数量检测结果数量齐全,特订功能附件检测结果合格,甲方(买方),甲方负责任,乙方(卖方)武汉重型机床集团有限公司,乙方负责人”。重型机床公司认为完成验收后,可能将资料遗漏了,故没有让诺文科公司在《产品安装调试竣工验收单》上签字,诺文科公司辩称对上述三份资料的真实性不认可,因没有公司公章,且黄某某不是公司员工。重型机床公司提供《诺文科维修纪要》用以证明设备已安装调试正常,内容为:CKX5240立车维修过程中,发现主轴平面轴承损坏,编码器和圆盘光栅损坏,现已经全部更换,机床能正常运转,用户提出的如下问题也都得到解决,1)立车主轴,SP1轴工作过程中抱死(已经可以正常运转);2)SP2轴铣方式下,经常出现对刀软件消失(我们维修期间未出现过);3)SP1轴经常报警(已经正常);4)显示器经常黑屏(维修期间未出现过);5)车方式循环程序不能用(已经可以用,操作工不会使用,要求培训);6)铣方式镗孔循环程序不能用(已跟张某某联系,他说这是镗床程序,我们这台没有Y轴,无法使用);7)排屑器液位器经常失灵(已经正常);8)铣轴中心与工作台中心偏差0.3-0.5mm(实测0.2,已达到出厂要求);9)主油箱漏油(经检查发现是溢出的冷却液);10)刀架车话带锥度(已经调整好),现在由于诺文科老总不在,无法签完工单,现该机床能正常使用。武重,魏某某,薛某某,诺文科公司公章。薛某某称其系诺文科公司的员工,其签字只是说明重型机床公司来诺文科公司维修过设备,但不能证明所有问题都已经解决。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诺文科公司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主轴轴承在整台机床中的作用问题以及生产厂家以假充真引发的可能性后果进行司法鉴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诺文科公司辩称不同意给付剩余货款的理由是因为重型机床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的型号安装轴承,造成机床在使用过程中其他的部件损坏并申请鉴定,因诺文科公司在2015年9月23日的谈话笔录中称重型机床公司更换轴承后已经没有问题,且机床不能正常运转的原因存在多种可能性,使用国产轴承引发的可能性后果与本案争议焦点不具有唯一性、关联性,故本院对诺文科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重型机床公司与诺文科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诺文科公司收到设备后应及时给付货款。故对重型机床公司要求诺文科公司给付尚欠货款1285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付款利息,《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诺文科公司应在每次应付款30日内付清应付款项,机床终验收合格后需给付合同总额30%款项,对终验收时间,双方说法不一,重型机床公司称是2014年5月10日,因《产品安装调试竣工验收单》未有诺文科公司签字,本院认定《诺文科维修纪要》载明的时间即2014年10月2日为终验收时间,故诺文科公司应在2014年11月1日前给付部分货款,在2015年11月1日前给付质保金,逾期未给付对应货款的,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诺文科风机(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武汉重型机床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285300元及利息(其中以97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以12853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款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二、驳回武汉重型机床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94元,由诺文科风机(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欢人民陪审员 唐 顺人民陪审员 李启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