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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91民初16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竹行支行与包惠家、南通天鸿化纤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竹行支行,包惠家,南通天鸿化纤有限公司,黄志兴,朱益斌,朱小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91民初1612号原告: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竹行支行,住所地南通市竹行街道竹东村11组61号。负责人:邱建峰,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慧,系该行员工。被告:包惠家,男,1968年8月12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开发区。被告:南通天鸿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张芝山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黄志兴。被告:黄志兴,男,1965年6月19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开发区。被告:朱益斌,男,1970年5月1日生,汉族,住海门市。被告:朱小群,女,1979年7月14日,汉族,住南通市开发区。原告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竹行支行(以下简称南通农商行竹行支行)诉被告包惠家、南通天鸿化纤有限公司、黄志兴、朱益斌、朱小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通农商行竹行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慧及被告南通天鸿化纤有限公司、黄志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包惠家、朱益斌、朱小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通农商行竹行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99975.24元及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给付自2017年6月3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7年7月18日,第一被告应当归还借款本金399975.24元及利息2381.25元),合计402356.49元;2、第二、三、四、五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5日,原告与第一、二、三、四、五被告签订(8729)农商高个借字[2016]第3020号《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6月15日至2017年6月12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938%,每月20日结息,同时约定第二至第五被告对包惠家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2016年6月15日向第一被告发放了贷款50万元。被告于2017年6月30日归还了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5375.24元,但各被告之后便不再归还剩余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被告南通天鸿化纤有限公司、黄志兴对原告诉请不持异议,希望原告考虑到被告偿还能力,贷款到期后的利率不再上浮。被告包惠家、朱益斌、朱小群均未应诉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未归还贷款本息清单等证据,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根据原告所提供证据及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请的事实无异,对原告诉请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包惠家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借款到期,被告包惠家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原告主张被告包惠家归还借款本金399975.2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由于被告包惠家未能按约支付利息,原告有权自被告逾期之日起收取罚息。本案中,约定年利率为7.938%。根据合同约定,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为年利率11.907%,现原告主张2016年6月15日至2017年6月12日间的利息按照年利率7.938%计算;自2017年6月13日起按年利率7.938%的基础上加罚50%即年利率11.907%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未超过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二、三、四、五被告在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了第二、三、四、五被告对第一被告贷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该担保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原告依约向第一被告发放了上述贷款,第二、三、四、五被告即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被告包惠家、朱益斌、朱小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惠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竹行支行借款本金399975.24元及利息(计算至2017年7月18日为2381.25元,之后利息按年利率11.907%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南通天鸿化纤有限公司、黄志兴、朱益斌、朱小群对被告包惠家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南通天鸿化纤有限公司、黄志兴、朱益斌、朱小群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包惠家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36元,减半收取3668元,保全费2535元,合计6203元,由各被告共同负担(诉讼费用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各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7336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审判员  蒋长永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易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