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28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四川金海建设有限公司与普格县长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金海建设有限公司,普格县长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普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28民初134号原告四川金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冯建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继平,四川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姚宇章,系四川金海建设有限公司员工(一般授权)。被告普格县长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普格县彝族风情园205号。法定代表人刘正波,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安森林,男,汉族,1956年12月30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工(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徐光胜,男,汉族,1972年8月10日出生,凯迪生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一般授权)。四川金海建设有限公司与普格县长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琳独���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金海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继平、姚宇章,普格县长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安森林、徐光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金海建设有限公司诉称,四川省泸县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原告于2012年更名前的公司。原告于2010年9月20日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普格县小河沟电站的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完工后把电站移交给被告并投入使用。2013年6月5日,被告对小河沟水电站审定的工程款为10,499,998.00元,未支付工程款1,737,893.04元。2014年在原告的催促下,被告支付了工程款800,000.00元,至今仍有工程款937,893.04元未支付。2017年3月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被告2017年4月回复经向上级公司申请,于2017年4月向原告支付30万元,余款尽快安排支付,但至今被告未支付。���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小河沟水电站工程尾款937,893.04元及延期利息272,404.86;2、判令被告支付2017年6月21日起至以上款项支付完毕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利息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普格县长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拖欠工程款款数额属实,但对质保金利息的计算方式有异议,工程质保期内的利息不应该计算在里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古基堡函【2012】001号关于古基堡水电站项目账户变更的函,2、四川省泸州市泸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登记的通知,3、四川金海建设有限公司的开户许可证,证明原告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无无异议。第二组证据:四川省普格县小河沟水电站建安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证明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本案中被告延迟给付工程款应按合同约定给付违约金。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第三组证据:长司办【2017】01号(总第1号)关于对《律师函》的回复函,证明被告确实欠原告工程款。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第四组证据:凯迪普格小河沟水电站建安工程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结算协议,证明被告确实欠原告工程款。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第五组证据:小河沟水电站工程尾款延期支付利息索赔表,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尾款延期利息。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利息计算方式有异议,认为不应该把质保期内的利息计算在内。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普格县小河沟水电站工程质量保修书,2、普格县小河沟水电站工程移交证书,3、凯迪普格县小河沟水电站建安工程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结算协议,证明质保金不应在工程质保期内计算利息,应该在质保期满后才计算。原告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证据及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和辩论,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四川省泸县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原告于2012年更名前的公司。原告于2010年9月20日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普格县小河沟电站的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完工后把电站移交给被告并投入使用。2013年6月5日,被告对小河沟水电站审定的工程款为10,499,998.00元,未支付工程款1,737,893.04元。2014年在原告的催促下,被告支付了工程款800,000.00元,至今仍有工程款937,893.04元未支付。2017年3月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被告2017年4月回复经向上级公司申请,于2017年4月向原告支付30万元,余款尽快安排支付,但至今被告均为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小河沟水电站工程尾款937,893.04元及延期利息272,404.86;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以上款项支付完毕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利息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的权利义务。原告履行了修建小河沟水电站的义务,被告就应当按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小河沟水电站工程尾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均对小河沟水电站工程尾款937,893.04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提供的质量保修书、工程移交证书载明的内容,普格小河沟水电站工程保修期为2012年9月1至2013年9月1日。被告提出质保金不应在工程质保期内计算利息,应该在质保期满后才计算利息的主张,经质证,原告表示无异议。因此,原告计算质保金利息的时间应从2013年9月1日以后进行计算,原告提供的小河沟水电站工程尾延期支付利息索赔表中的利息多计算了3个月质保金利息共计7,875.00元,应予以扣除,故被告应支付延期利息为264,529.8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普格县长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四川金海建设公司工程欠款937,893.04元及利息264,529.87元,共计1,202,422.91元。二、被告普格县长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自2017年6月21日(该工程欠款利息已计算至2017年6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工程欠款付清为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46.00元,由被告普格县长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琳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合同的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