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8民初10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石家庄汇融农村合作银行与李瑞昌、王磊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家庄汇融农村合作银行,李瑞昌,王磊,吴财丁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8民初1012号原告:石家庄汇融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石家庄裕华区建设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张寒松,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计春,河北融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成,河北融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瑞昌,男,197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被告:王磊,女,198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被告:吴财丁,男,198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正定县。原告石家庄汇融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汇融银行)与被告李瑞昌、王磊、吴财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汇融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瑞昌、被告吴财丁、被告王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融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李瑞昌偿还原告借款496761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12141.09元(以上利息计算截止2016年11月1日,之后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总计508902.09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吴财丁、王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连带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李瑞昌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2014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李瑞昌签订了汇融银行农信循借字2014第12102014270790号《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与被告王磊签订了汇融银行农信高保字2014第1210201480612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与被告吴财丁签订了汇融银行农信高保字2014第1210201480611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原告给予了被告李瑞昌50万元借款额度,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止,被告王磊、吴财丁为被告李瑞昌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瑞昌未能偿还全部借款。被告王磊、吴财丁也未能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瑞昌、吴财丁、王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约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为保护原告利益不受损失,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王磊辩称,1、王磊于2014年8月份经海峡两岸茶叶商会河北分会刘开跃介绍给李瑞昌担保50万元贷款,贷款期为一年期(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9月4日),2015年9月贷款到期后,被告李瑞昌已还清贷款,2014年9月份所签订的合同已经作废。2、2015年10月份原告与李瑞昌再行签订合同,并重新获得石家庄汇融农村合作银行50万元贷款,与本人无关。根据《中华人民供货民事担保法》及《合同法》中规定,本案本人的担保责任时效已经过期,原告与李瑞昌借款纠纷一案与本人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本人的诉讼请求。被告李瑞昌未答辩。被告吴财丁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7日,被告李瑞昌向原告汇融银行申请50万元借款用于经营。2014年9月16日,被告李瑞昌(甲方)与原告汇融银行(乙方)签订《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汇融银行农信循借字2014第12102014270790号),被告李瑞昌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止,借款用途为其他,贷款利率为月利率,单笔借款期内的贷款利率保持不变,执行提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上浮70%,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存到被告存款账户之日起计算,贷款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如被告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自次日起计收复利,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还款方式被告李瑞昌应于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前在其于原告汇融银行开立的账户上备足当期应付款项并自行转款还贷,或者于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从其他账户上转款用于还贷。费用的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原告与被告李瑞昌当日签订《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商贷宝贷款业务开通协议》,甲方(李瑞昌)开通商贷宝业务,卡号62×××38。2014年9月5日,被告王磊在担保意向书上签字,被告吴财丁在担保意向书上签字。2014年9月16日,被告王磊与原告汇融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汇融银行农信高保字2014第12102014806121号),约定被告王磊为被告李瑞昌的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汇融银行)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汇融银行)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本最高额保证项下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债权确定期间即为主合同项下借款额度有效期间,保证期间按乙方(汇融银行)为债务人发放的单笔贷款分别计算,即单笔贷款发放之日起至该笔贷款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吴财丁于2014年9月16日与原告汇融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吴财丁为被告李瑞昌的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内容同被告王磊的保证合同。截止到2016年10月20日,被告李瑞昌尚欠原告借款496761元,利息12141.0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汇融银行提供的借款申请、同意贷款意见书、石家庄汇融农村合作银行借款申请书、《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商贷宝贷款业务开通协议》、《担保意向书》、《最高额保证合同》、贷款查询明细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且明确了被告李瑞昌与原告借款的事实和数额,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李瑞昌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主张的月息6.516667‰利率,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瑞昌应当予以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我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王磊、吴财丁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时,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磊、吴财丁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瑞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石家庄汇融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496761元、截止到2016年10月20日利息12141.09元及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计算)。二、被告王磊、吴财丁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权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8889元,公告费560元,应由被告李瑞昌、王磊、吴财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本案上诉费8889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刘晓丽审判员 张书辰审判员 马永慧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国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