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4民初53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孙亮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亮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民初5300号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一环北路578号。法定代表人:卢国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泳翔,男,196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乡县,系原告下属巷子口支行客户经理。被告:孙亮军,男,196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乡县。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孙亮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泳翔及被告孙亮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5000元,利息20320.41元(利息算至2016年6月29日止,后段利息要求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直至计算到本息还清之日止),本息合计65320.41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孙亮军于2012年6月7日与原告下属巷子口支行签订《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元,借款期限为3年,利率为月利率8.3126‰,按季支付利息。2012年6月7日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约定该笔借款于2015年6月7日到期。借款到期后,本金及利息一直未还,故提起诉讼。被告孙亮军答辩称借款属实,目前没有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7日,被告孙亮军与原告下属巷子口支行签订《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起息日为2012年6月7日,利率为月利率8.3126‰,按季支付利息。2012年6月7日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约定该笔借款于2015年6月7日到期。借款后被告一直未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借款到期后,本金及利息亦均未偿还。截至2016年6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000元、利息20320.41元。原告催收未果,遂形成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借款借据、借款合同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确认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逾期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2016年6月30日前的借款利息20320.41元及后段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后段利息按照月利率12.4689‰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主张的公告费、保全费没有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亮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000元;二、被告孙亮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借款2016年6月30日前的逾期利息20320.41元,后段利息以45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2.4689‰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4元,减半收取717元,由被告孙亮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洋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邹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