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晥1302刑初6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吴昱林、张席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昱林,张席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晥1302刑初60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昱林,男,1998年8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大专文化,学生,住安徽省萧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8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2017年6月9日被埇桥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韩斌,安徽安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席子,男,1999年1月30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大专文化,学生,住宿州市埇桥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8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葛成敏,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7)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昱林、张席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玉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昱林及其辩护人韩斌、被告人张席子及其辩护人葛成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宿州市埇2017年2月21日凌晨3时许,东某(另处)在宿州市埇桥区南关“沈某大排档”门口搂抱被害人邢某,遭其拒绝。东某伙同被告人吴昱林、张席子等人对被害人邢某、时某真拳打脚踢,致其受伤,经鉴定,邢某、时某真的伤均为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法医鉴定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吴昱林、张席子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席子有自首情节,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二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三年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吴昱林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昱林有自首情节已赔偿,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席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席子有自首情节已赔偿,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1日凌晨3时许,东某(另处)在宿州市埇桥区南关“沈某大排档”门口搂抱被害人邢某,与被害人邢某、时某真发生争执,被告人吴昱林、张席子等人对被害人邢某、时某真拳打脚踢,致被害人邢某、时某真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邢某、时某真的伤均为轻微伤。另查明,2017年4月24、27日被告人张席子与被害人时某真、邢某分别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张席子赔偿被害人时某真、邢某经济损失各人民币50000元,并已实际履行,2017年5月18日被告人吴昱林与被害人时某真、邢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吴昱林赔偿被害人时某真、邢某经济损失共人民币20000元,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邢某、时某真对被告人吴昱林、张席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吴昱林、张席子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调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证明2017年4月24、27日被告人张席子与被害人时某真、邢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张席子赔偿被害人时某真、邢某经济损失各人民币50000元,并已实际履行,2017年5月18日被告人吴昱林与被害人时某真、邢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吴昱林赔偿被害人时某真、邢某经济损失共人民币20000元,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邢某、时某真对被告人吴昱林、张席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吴昱林、张席子的刑事责任。二、辨认笔录,辨认人曹某对12张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3号是对邢某、时某真殴打的被告人吴昱林,辨认人吴某1对12张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10号是在二中大排档参与动手打人的被告人张席子。辨认人吴某1对12张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6号是在二中大排档参与动手打人的被告人吴昱林。辨认人吴某2对12张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10号是在二中对面大排档参与动手打人的被告人吴昱林。辨认人吴某2对12张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3号就是在二中对面大排档参与动手打人的被告人张席子。三、宿州市埇桥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宿)公(埇)鉴(法医)字(2017)295、29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鉴定人时某真,鼻骨CT示:左侧鼻骨骨折。病史记在显示鼻腔见血迹。胸部疼痛。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5g)条之规定,被鉴定人时某真损伤程度应评定为轻微伤。被鉴定人邢某因外伤致右面部有一长3.5×2.5cm擦伤。右手背有一长2×1.5cm皮下淤血。左手背有一长2×1.5cm皮下淤血。胸部疼痛。双膝关节疼痛。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5c),5.10.5a)款之规定,被鉴定人邢某损伤程度应评定为轻微伤。四、被害人陈述(一)被害人邢某的陈述,证明2017年2月20日19时许,她在汴河路二中广场对面“沈某”大排档门口南,有一名男子从背后用手搂住她的肩部,她对象时某真看到后,就走上前问是不是“搂错人了”,对方男子说“搂错就搂错了,还能怎么样”。然后那名男子,用脚朝时某真身上踹了一脚。时某真就与对方男子互相厮打在一起,互相拳打脚踢。她跑到“沈某”大排档包厢里面去叫她朋友,出来她看到十来名男子打时某真,她上前拉架。有一两名男子,将她推到在地,她起来和对方男子互相厮打。(二)被害人时某真的陈述,证明2017年2月21日3时许,他、邢某等人到二中广场对面南门大排档“沈某”吃饭。他和邢某在门口争吵了几句,邢某往“沈某”大排档南侧走,后面来了一名男子,从背后抱着邢某往前走,他看到后,问那人是不是抱错人了,对方男子说:抱错人又怎样,并用脚朝他身上踹了一脚,他用拳头朝对方男子身上打一拳。来了四五名男子和他互相厮打在一起。邢某上前拉架,有一两名男子对邢某拳打脚踢。五、证人证言(一)证人吕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2月21日30时许,在汴河二中广场对面“沈某”大排档门口南侧附近,他看到时某真和十几名男子互相厮打在一起,时某真被打到在地,对方十几名男子用脚朝时某真身上踹。邢某上前拉架,有两三名男子将邢某推倒在地,又用脚朝邢某身上和头部踹了几脚。(二)证人曹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2月21日凌晨3时许,她看到东某到大排档南门用手搂着一小女孩的肩膀(指被害人邢某),一个男孩子(指被害人时某真),问东某,为什么搂其女朋友”,双方相互争执,后双方相互厮打,东某的十多个朋友拳打脚踢打时某真,将时某真打倒在地,邢某用手朝东某面部打了一下,东某及其朋友一起对邢某、时某真拳打脚踢。(三)证人吴某1的证言,证明2017年2月21日凌晨,在猴子烧烤大排档,吴昱林喊着张席子“快过来,这边有闹事的”,吴昱林用手和对方一名男子(指被害人时某真)推搡,对方女孩子(指被害人邢某)在中间拉架,后张席子用脚将时某真踹倒在地,他当时用脚朝时某真背部踹了一脚,邢某用手朝东某面部打了一下,吴昱林、张席子和东某及东某的四五个朋友对时某真、邢某拳打脚踢。(四)证人吴某2的证言,证明2017年2月21日凌晨,他看吴昱林、东某及东某的几个朋友在和一男一女互相推搡,吴昱林喊“你们快来,这边有闹事的”,张席子到后把时某真踹倒在地,邢某拉架,他们几个人就对对时某真、邢某拳打脚踢。(五)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2月21日凌晨,他看到吴昱林、吴某1、吴某2、张席子、东某及东某的朋友等人打一男一女,一男一女被打倒在地,被打的女的趴在地上,他们这边的人继续踢打。(六)证人侯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2月21日凌晨,他看到吴某2、吴某1、吴昱林、张席子、东某的朋友拳打脚踢打一男一女,一男一女被他们这边的人打倒在地。(七)证人胡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2月21日凌晨,他看到东某在大排档南门不远用手搂着对方一个小女孩(指被害人邢某)的肩膀,对方女孩子跟前站着一个男孩子(指被害人时某真),问东某“你是弄什么的,搂我对象干什么的”,东某当时说:“搂你对象怎么了”,双方相互争执,东某脚踹时某真一脚,东某的十多个朋友就开始打时某真,时某真被打倒在地,打了约2、3分钟就停下来了。邢某朝东某面部打了一下,东某及其朋友一起对邢某、时某真拳打脚踢。(八)证人田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2月份的一天凌晨3时许,他在他开的“猴子大排档”做生意,他看到他侄子侯某带的人对一男一女拳打脚踢。六、被告人供述(一)吴昱林的供述和辩解,称2017年2月20日晚上,他带着他同学徐某、吴某1、吴某2、张席子、侯某、东某,在“猴子大排档”吃饭,凌晨3时许,他朋友东某和一男一女争吵了起来,对方一个男的(指被害人时某真)说:你怎么碰我对象干什么。东某说:碰你对象怎么样。双方发生争执、厮打,他当时拳打脚踢了邢某、时某真。(二)被告人张席子的供述和辩解,称2017年2月20日晚上,在猴子大排档门口,吴某3对着他和吴某2、吴某1说:“这里有人找事”,他看吴昱林上去就用手推搡一男子(指被害人时某真),双方打起来了。他和吴昱林、吴某1、吴某2、东某及其朋友一起拳打脚踢时某真,打了约一二分钟就结束了,后对方那名女子(指被害人邢某)朝东某面部打了一巴掌,东某及其朋友上去就打邢某,把邢某打倒在地上了,邢某倒地后,他们几个人朝邢某身上踢打。七、本案其他相关证据(一)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吴昱林出生于1998年8月9日,身份证号码;被告人张席子出生于1999年1月30日,身份证号码。(二)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2017年2月21日凌晨3时许,宿州市公安局南关派出所接110指挥中心指令,遂案发。南关派出所民警于2017年3月7日在宿州职业技术学院男生宿舍楼门前将吴昱林抓获。2017年6月7日,被告人张席子在其家人的陪同下到南关派出所投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昱林、张席子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吴昱林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昱林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吴昱林于2017年3月7日,在宿州职业技术学院男生宿舍楼门前被公安机关抓获,不属于自首情节,对辩护人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席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昱林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昱林、张席子认罪、悔罪,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对被告人吴昱林、张席子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故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昱林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席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 静审 判 员  陈叶亮人民陪审员  祝 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曹 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一项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