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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1民初99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阿鲁科尔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某、张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鲁科尔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某,张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1民初9952号原告:阿鲁科尔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法定代表人:丛某,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樊某,男,1974年10月22日出生,蒙古族,职工。委托代理人:贺某,男,197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职工。被告:刘某,女,1969年2月19日出生,蒙古族,个体户。被告:张某,男,199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职工。原告阿鲁科尔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某、张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志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张某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给付利息48096.01元。被告刘某在其担保的房屋实际价格范围内优先偿还贷款本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7日,被告张某在原告处借款300000元,约定还款期为2017年6月10日,被告刘某用自己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张某将2016年12月30日之前的利息全部结清。被告刘某、张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举任何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举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日被告张某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逾期还款,按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利息。2016年6月27日,被告张某在原告处借款300000元,约定还款期为2017年6月10日,约定按月利率11.238‰给付利息。2016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刘某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刘某用所有的的位××旗的房产为被告张某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当日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张某将2016年12月30日之前的利息全部结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某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在卷证实。被告张某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刘某以其所有的的位××旗的房产为被告张某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登记系国家房管部门依法办理,合法有效。被告张某未按期还款,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依法对被告刘某所有的房产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48096.01元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其中包含2750.68元的复利,对复利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对其他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刘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和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阿鲁科尔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45345.33元(利息按合同约定利息计算至2017年7月17日),本息合计345345.33元;二、被告刘某不履行本判决第一条确定的债务,原告阿鲁科尔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刘某所有的的位××旗的房产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1元,由被告张某、刘某承担3235元,由原告承担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且未提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唐志勇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兴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