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24民初12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曾庆阳与湖北地金建设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庆阳,湖北地金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24民初1208号原告:曾庆阳,男,生于1979年12月29日,汉族,湖北省南漳县人,个体户,住南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地金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179320943Y。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环城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呈荣,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世友,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庆阳与被告湖北地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地金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庆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被告湖北地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世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庆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违约保证金10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12,000元(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1日两年);2.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18,250元(量贩式KTV设计费170,000元、订购沙发费用84,250元、音响费300,000元、水电安装费64,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打算做KTV生意需经营场地,看到被告的招租广告后,于2014年3月29日与被告协商一致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系位于南漳县城关镇凤凰大道的东方曼哈顿A区3#楼一层一部分和二、三层整层房产,我在交付100,000元违约保证金后接收了被告交付的房屋,并开始设计装修、购买音响设备和家具等准备工作,共支出618,250元。同年10月31日,湖北东方丽源投资有限公司书面通知我,承租的房屋产权人是该公司,我与湖北地金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我多次找湖北地金公司主张权利无果。2016年10月14日,湖北东方丽源投资有限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我与湖北地金公司的租赁合同无效。南漳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7日做出(2016)鄂0624民初1658号民事判决,确认租赁合同无效,该判决现已生效。因我找被告湖北地金公司协商解决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我的诉讼请求。湖北地金公司辩称,原告曾庆阳与我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交付了100,000元租房定金属实;我公司对(2016)鄂0624民初1658号民事判决不服,提出上诉,二审尚未裁判,一审判决未生效;湖北东方丽源投资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31日通知并阻扰原告使用租赁房屋不属实,原告曾庆阳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经营超市,而是做KTV,故其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且其请求的各项经济损失618,25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我公司不同意原告曾庆阳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本院(2016)鄂0624民初1658号民事判决是否生效?被告湖北地金公司在答辩中称,对本院(2016)鄂0624民初1658号民事判决已提出上诉,二审尚未裁判,故一审判决未生效。曾庆阳向本院提交了一审、二审裁判文书,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7)鄂06民终418号民事裁定书载明“准许湖北地金建设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落款时间为2017年3月14日。曾庆阳提交的二审裁定书足以证明:二审法院已准许湖北地金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对湖北地金公司的“二审尚未裁判,一审判决未生效”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2.湖北东方丽源投资有限公司是否是2014年10月31日通知并阻挠曾庆阳使用租赁房屋?本院(2016)鄂0624民初1658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是“2016年8月20日,东方丽源公司将上述房屋租赁合同中出租的房屋租赁给他人,并实际交付使用。同年9月7日,曾庆阳持其与湖北地金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向东方丽源公司主张权利,遭拒绝”,曾庆阳主张是湖北东方丽源投资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31日通知其租赁合同无效,虽然提交了湖北东方丽源投资有限公司的告知函,落款时间为2014年10月31日,但没有其他证据进行印证,不足以推翻已产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故本院对曾庆阳主张的此项事实不予采信。3.曾庆阳请求的各项经济损失618,250元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曾庆阳主张被告赔偿其量贩式KTV设计费170,000元(2014年4月12日90,000元和同年5月20日80,000元的两张收据)、订购沙发茶几84,250元(2014年6月2日收据)、音响费300,000元(2014年6月25日200,000元和同年6月28日100,000元的两张收据)、水电安装费64,000元(没有证据)等各项损失618,250元,因为没有办理消防等特种行业经营许可,曾庆阳没有实际对租赁房屋进行装修,与他人签订的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或完全履行,实际损失的数额没有确定,其请求赔偿的618,250元不是其实际损失,故因证据不充分,本院对曾庆阳此项主张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合同无效是指合同因欠缺一定生效要件而致合同当然不发生效力,是法律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予以否定评价。合同无效后,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所预期的法律效果不能实现,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的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诉争的是房屋租赁合同,已经本院生效判决确认为无效合同。该房屋租赁合同的标的物是由湖北地金公司承建的湖北东方丽源投资有限公司开发的商品房屋,在建设完工后应当交付给开发商湖北东方丽源投资有限公司,湖北地金公司隐瞒其没有合法产权或者合法使用权,将其承建的房屋出租给曾庆阳是造成合同无效的原因,其应当将因该租赁合同取得的财产返还给曾庆阳,赔偿曾庆阳因此所造成的损失。综上所述,原告曾庆阳请求判令被告湖北地金公司退还违约保证金10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12,000元(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1日两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曾庆阳请求判令被告湖北地金公司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618,250元,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地金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曾庆阳的保证金100,000元和利息12,000元;二、驳回原告曾庆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南漳县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南漳县支行,账号为:17×××73。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52元,由原告曾庆阳负担2552元、被告湖北地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德汉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马千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