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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民终42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西峡县鹏飞塑编制品厂、刘勇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峡县鹏飞塑编制品厂,刘勇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42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峡县鹏飞塑编制品厂,住所地:西峡县工业大道与人民路交叉口。负责人:刘彦,该厂厂长,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鹏,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勇,男,生于1982年5月23日,汉族,住西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和洪,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西峡县鹏飞塑编制品厂与被上诉人刘勇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西峡县鹏飞塑编制品厂不服西峡县人民法院(2017)豫1323民初1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西峡县鹏飞塑编制品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鹏、被上诉人刘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和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峡县鹏飞塑编制品厂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中依据刘勇平均工资2958.8计算不当,应为本厂已办理社保的其他职工在2014年平均月缴费工资1688.5计算正确。刘勇医疗费中职工非工伤保险用药部分应由刘勇自负。一审计算刘勇停工留薪期3.5个月过长,应为65天。刘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原审判决处理正确,应予维持。西峡县鹏飞塑编制品厂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西峡县鹏飞塑编制品厂赔偿刘勇工伤待遇共计138233.5元。一审法院查明:刘勇是西峡县鹏飞塑编制品厂的员工,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西峡县鹏飞塑编制品厂也没有为刘勇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2014年11月13日,刘勇在工作期间受伤入院治疗,后因手术住院二次,期间西峡县鹏飞塑编制品厂支付了医疗费用,并安排员工给予一定时间的护理。2015年3月5日伤情恢复后刘勇回到西峡县鹏飞塑编制品厂工作至2015年7月,刘勇离开西峡县鹏飞塑编制品厂,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为工伤伤残补助,刘勇申请了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鉴定。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作出认定刘勇所受伤为工伤的认定书,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最终确定刘勇伤残程度为八级。双方因工伤保险待遇未协商一致,刘勇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西峡县鹏飞塑编制品厂支付工伤医疗补助金3435元/月×10个月=343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35元/年×26个月=8931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00元/年×11个月=41800元、护理费80元/天×8天=64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800元/年×5个月=13300元、经济补偿金3800元/年×3个月=11400元,合计190800元。2017年4月13日,西峡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西劳人仲案字【2016】27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西峡县鹏飞塑编制品厂自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3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931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300元和护理费640元共计179400元。2.驳回刘勇的其他仲裁请求。西峡县鹏飞塑编制品厂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刘勇认可该裁决,对该裁决没有支持的其他请求,不再向西峡县鹏飞塑编制品厂主张。一审另查明:2015年7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上年度南阳市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435元/月。双方共同确认刘勇工伤前一年月平均工资为2958.8元。一审法院认为:刘勇在西峡县鹏飞塑编制品厂工作时受伤,经南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南阳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其伤残程度为八级,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结论仍为八级,刘勇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西峡县鹏飞塑编制品厂没有为刘勇缴纳工伤保险费,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刘勇请求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中,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3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9310元,西峡县鹏飞塑编制品厂已经认可,予以确认刘勇自2014年11月13日受伤,2015年3月5日回厂上班,属正常的停工留薪期间,西峡县鹏飞塑编制品厂依据病历确定的拔出内固定期间来计算停工留薪期间,明显不当,支持刘勇停工留薪期间3.5个月属合理期间,予以支持。刘勇工伤前的实际工资为2958.8元,其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按其实际工资计算,分别应为10355.8元和32546.8元。刘勇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在西峡县鹏飞塑编制品厂没有安排人员护理的8天,请求的护理费正当,80元/天不超出法定标准,予以支持。以上经本院确认应由西峡县鹏飞塑编制品厂支付给刘勇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包括:护理费64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待遇10355.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546.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3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9310元,共计167202.6元。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西峡县鹏飞塑编制品厂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勇支付工伤保险待遇167202.6元。二、驳回刘勇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西峡县鹏飞塑编制品厂负担。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原审依据双方认可的刘勇工伤前一年月平均工资为2958.8元,判决西峡县鹏飞塑编制品厂支付刘勇11个月的工资32546.8元正确。刘勇自2014年11月13日受伤,至2015年3月5日回厂上班,属正常的停工留薪期间,西峡县鹏飞塑编制品厂应支付刘勇停工留薪期间3.5个月的工资待遇。对于西峡县鹏飞塑编制品厂提出的刘勇医疗费中职工非工伤保险用药部分应由刘勇自负的上诉理由,因西峡县鹏飞塑编制品厂对此主张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西峡县鹏飞塑编制品厂的上诉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西峡县鹏飞塑编制品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洪海审 判 员  刘 涛代理审判员  李晓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赵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