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1民辖终28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广州烨达投资有限公司、杨瑞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烨达投资有限公司,杨瑞明,陈锡江,刘向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民辖终28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烨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太南路601号之一自编102房。法定代表人:陈映萍。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碧奇,广东捷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瑞明,男,1965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伟雄,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康,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陈锡江,男,197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原审被告:刘向红,女,197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上诉人广州烨达投资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3民初67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间不存在给付货币的合同关系,不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确定管辖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告就被告管辖原则,因原审被告陈锡江、刘向红下落不明,本案由其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更有利于事实查清,故请求撤销原审,将本案移送其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锡江、刘向红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故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所在地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余锦霞审 判 员  肖逸思代理审判员  陈少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吴敏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