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02民初10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柳州益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吴大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柳州益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吴大平,管杰,林琳,周媛,戴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2民初1063号原告: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桂中大道6号龙城世家1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662122066K。法定代表人:李雄,该行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贤,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志刚,该公司员工。被告:柳州益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温州街1号温州商贸城4区9-25号,组织机构代码:69277050-7。法定代表人:吴大平。被告:吴大平,男,198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被告:管杰,男,196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被告:林琳,男,196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被告:周媛,女,196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现住柳州市。被告:戴静,女,198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原告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柳州农信社)与被告柳州益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安公司)、吴大平、管杰、林琳、周媛、戴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柳州农信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志刚、被告益安公司、吴大平、周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杰、林琳、戴静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州农信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益安公司立即清偿其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20万元及利息234956.15元(利息计至2017年2月20日,2017年2月20日之后至债务清偿日产生的罚息和复利按合同约定依法另计);2.被告吴大平、管杰对被告益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连带偿还被告益安公司的欠款本息;3.原告对被告林琳、周媛、戴静抵押给原告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及所有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6日,被告益安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67202134102724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益安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6日至2015年12月15日止;贷款利率为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合同签订时执行年利率7.995%,合同期内如遇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的,则该笔借款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上浮30%的方式确定新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分期还本。同日,被告吴大平、管杰共同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67202134102724-1的《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吴大平、管杰对被告益安公司所借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责任并连带偿还被告益安公司的债务。被告林琳、周媛、戴静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67204132674962号的《抵押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林琳、周媛、戴静用其名下房产为被告益安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26720213410272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他项权利证书。2014年1月15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益安公司发放了贷款120万元。截止2017年2月20日被告柳州益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结欠原告贷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234956.15元(利息计至2017年2月20日,2017年2月20日之后至债务清偿日产生的罚息和复利按合同约定依法另计);且至今拒不支付,己构成合同违约。被告益安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被告吴大平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被告周媛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被告管杰、林琳、戴静未出庭应诉,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视为被告管杰、林琳、戴静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之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之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告提交之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之证据,本院对于原告诉称之案件基本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房屋他项权证(柳房他证字第××号)载明,柳州市××路××号××花园××栋××室之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林琳。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益安公司签订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业已依约足额向被告益安公司发放贷款,而被告益安公司未能如约履行还款义务,已然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益安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利息234956.15元(利息计至2017年2月20日,之后利息另按合同约定计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之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吴大平、管杰为被告益安公司之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之费用等。故原告要求吴大平、管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以予支持。被告吴大平、管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益安公司追偿。根据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林琳以其所有之位于柳州市××路××号××花园××栋××室及被告戴静以其所有之位于柳州市××路××号×××栋××室房产为被告益安公司之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且双方已就上述房产向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益安公司未能如约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以上述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之价款优先受偿。综上所述,原告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州益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1200000元、支付利息234956.15元(利息计至2017年2月20日,之后利息另按合同约定计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吴大平、管杰对被告柳州益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之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吴大平、管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柳州益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柳州益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以被告林琳所有之位于柳州市××路××号××花园××栋××室房产及被告戴静所有之位于柳州市××路××号×××栋××室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之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之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之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7715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82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柳州益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吴大平、管杰、林琳、戴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之人数或者代表人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海杰人民陪审员 杨春鸿人民陪审员 李 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赵 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