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824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赵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824刑初113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普洱市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景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72年5月4日出生。因本案,于2017年4月27日被景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景谷县看守所。景谷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7)117号起诉书、景检公诉量建(2017)71号量刑建议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6日,在本院审判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昌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27日9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景谷县永平镇迁营村民委员会营盘村民小组二组其家中将自已持有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黄素”)分给李1、李某2、李某3吸食,其本人也一起吸食“麻黄素”。四人在吸食“麻黄素”过程中被民警查获,民警在现场查获“麻黄素”15粒,净重1.3克;从赵某某右侧裤包内查获“麻黄素”26粒,净重2.4克;从赵某某家二楼装有玉米的编织袋内查获“麻黄素”一包,净重35.2克。经检验,查获的毒品可疑物“麻黄素”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户口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说明、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物证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毒品可疑物检验意见书;证人李1、李某2、李某3的证言;被告人赵某某供述等证据,并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并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赵某某辩解“在现场桌面和桌子下查获的麻黄素15粒,净重1.3克,不应属于其持有”。对其余指控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7日9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景谷县永平镇迁营村民委员会营盘村民小组二组其家中将自已持有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黄素”)分给李1、李某2、李某3吸食,其本人也一起吸食“麻黄素”。四人正在被告人赵某某家中吸食“麻黄素”过程中被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在现场查获“麻黄素”15粒,净重1.3克;从赵某某右侧裤包内查获“麻黄素”26粒,净重2.4克;从赵某某家二楼装有玉米的编织袋内查获“麻黄素”一包,净重35.2克。经检验,从现场查获的毒品可疑物“麻黄素”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户口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说明,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的年龄及身份信息等。2、到案经过,证实2017年4月27日8时许,景谷县公安局永平派出所民警根据群众匿名举报来到景谷县永平镇迁营村民委员会云盘组赵某某家,在赵某某家发现三男一女疑似在吸食毒品,当即将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嫌疑人赵某某口头传唤到景谷县公安局永平派出所接受讯问。3、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物证照片、毒品可疑物检验意见书等,证实景谷县公安局永平派出所民警在被告人赵某某家二楼大卧室内的木制构成小桌子南侧桌角地面上和小桌子面上查获麻黄素15粒,经称量,净重1.3克;从赵某某右侧裤包内查获麻黄素26粒,经称量,净重2.4克;从赵某某家二楼装有玉米的编织袋内查获麻黄素一包,经称量,净重35.2克;经检验,查获的毒品可疑物麻黄素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4、证人李某3证言,证实2017年4月27日9时许,一个绰号“老憨”的男子(经查实是李1)打电话约他到赵某某家玩;他去到赵某某家时看到赵某某、“老憨”还有一个二十多岁的女子(经查实是李某2)在赵某某家吸食麻黄素,他看到桌子上还放着6、7颗麻黄素,就拿了1颗自己吸食,在吸食过程中就被警察当场查获。5、证人李某2、李1(绰号“老憨”)证言,共同证实两人一起到被告人赵某某家后,赵某某从身上的皮夹内拿出二条用塑料包裹着的“小麻”出来后,三人一起轮流吸,随后,李某3来到,李某3拿得一个小吸筒自己烧吸,吸了半小时左右,穿便衣的警察就来到把他们当场查获了。6、被告人赵某某分别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以及法庭上的供述,对在其身上和家中装有玉米的编织袋内查获的麻黄素的事实供认不讳。以上证据来源客观、真实,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客观反映了本案发生的各个事实,本院确认属有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38.9克,并在其家中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实行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某某提出的前述辩解即“在现场桌面和桌下查获的麻黄素15粒,净重1.3克,不应属于其持有”,因仅有被告人赵某某的辩解,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总和刑期三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刑期三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7日起至2020年4月26日止)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王瑞青审判员 周 坤审判员 叶德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邱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