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783民初111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马海泉与张侃、虞敏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海泉,张侃,虞敏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3民初11138号原告:马海泉,男,1980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被告:张侃,男,1986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被告:虞敏霞,女,198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原告马海泉与被告张侃、虞敏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8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一、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各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2月7日,被告张侃向原告马海泉立据借款3万元,原告当日以现金方式交付了该借款。事后,被告张侃分文未清偿。另查明,二被告于2008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债务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侃、虞敏霞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马海泉共同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侃、虞敏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建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华倩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