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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24民初17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江西茂昌实业有限公司与徐斯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进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进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茂昌实业有限公司,徐斯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24民初1700号原告:江西茂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进贤县经济开发区高新产业园燕曹路6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612411310K法定代表人:汪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晓文,系该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徐斯铭,男,195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江西省高安市,原告江西茂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昌公司)与被告徐斯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茂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晓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斯铭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茂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购买原告饲料,尚欠货款40000元没有给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并提出如前诉情。被告徐斯铭辩称: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曾于2012年起诉至法院,法院鉴于此案无证据证明事实,动员原告自行撤诉,此后,原告并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现原告就此事向法院起诉,时隔5年多的时间,早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茂昌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茂昌公司经销协议书,用以证明:进贤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3、茂昌公司对账单,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40000元。被告徐斯铭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本院经审核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上述采信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徐斯铭从2006年起购买原告茂昌公司饲料,2016年3月1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欠原��货款人民币40000元。嗣后,原告多次催收该货款未果,遂起诉至本院,并提出如前诉请。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饲料,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对账后未及时给付原告货款而引发本案纠纷,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就此案向本院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徐斯铭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西茂昌实业有限公司饲料款人民币4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徐斯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庆根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