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604民初93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佛山市禅城区新联兴针织厂与广州市布拉图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禅城区新联兴针织厂,广州市布拉图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9394号原告:佛山市禅城区新联兴针织厂,住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上朗朗溪工业园A5幢3楼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4G335112842。法定代表人:招润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广,广东金石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葆盈,广东金石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布拉图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白云湖街夏茅十一社工业区C1栋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1698659156Y。法定代表人:李明霞,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先明,男,汉族,1973年3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光山县,系被告公司员工。原告佛山市禅城区新联兴针织厂诉被告广州市布拉图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白东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7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广,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先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贷款人民币640877.45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存在交易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多批针织布,2016年9月29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明霞签署《2016年产销对数表》,确认截至2016年9月22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640877.45元。上述债务经原告多次追讨无果,请求法院支持。被告辩称:对拖欠的货款金额有异议,原告起诉金额是含税开票价格,现在由于被告无需开票应按不开票金额计付货款,开票价中包含10%的税率。诉讼中,原告举证情况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全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信息核查系统查询结果、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资料、被告全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信息核查系统查询结果。2、2016年产销对数表1份。3、销售单、物流托运单。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对数表记载的全部金额没有出票,税点应按照对数表记载货款总金额1397472.25元计算;对证据3中原告发货情况被告不清楚,没有工作人员签名确认,只确认对数总数额。诉讼中,被告举证情况如下:1、布料订购合同2份。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合同签订方并非原告,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9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明霞在佛山市禅城区新联兴针织厂—广州市布拉图服饰有限公司2016年产销对数表上签名确认:“截止至2016年9月22日,广州市布拉图服饰有限公司尚欠佛山市禅城区新联兴针织厂布款627477.45元,尚欠发货运费13400元,合计共欠640877.45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原告提供的佛山市禅城区新联兴针织厂—广州市布拉图服饰有限公司2016年产销对数表记载,截止至2016年9月22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及运费共计640877.45元,被告法定代表人在该对数表上签名确认。庭审中,原告出示了该证据原件,且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经向被告进行了货物交付,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含运费)640877.45元,应予支付。诉讼中,被告主张对数表的金额为开票价,因原告并未出具发票,故应按照10%的税率扣减价款。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并未举证证实其与原告之间存在不开发票即扣减税款的约定,即使存在有关约定,也违反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属无效,故被告提出的因原告并未出具发票要求扣减价款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利息,被告在收取原告交付货物后未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及运费,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原告请求自立案之日起由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计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州市布拉图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佛山市禅城区新联兴针织厂货款(含运费)640877.45元及利息(以640877.4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7月18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04元,财产保全费3724元,共计8828元,由被告广州市布拉图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东亚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亚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