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1民初13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常州亚欣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常州凯恩箱包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亚欣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常州凯恩箱包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1民初1390号原告:常州亚欣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新北区春江镇新华村江洲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053499618C。法定代表人:蒋园强。委托代理人:眭双珍,该公司员工。被告:常州凯恩箱包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郑陆镇横沟村委沈家村88号,注册号320483000423658法定代表人:高朵娣。原告常州亚欣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下称亚欣公司)诉被告常州凯恩箱包制造有限公司(下称凯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眭双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凯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亚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6686.4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业务往来单���,原告多次向被告供应珍珠棉卷材。2016年3月17日至2016年10月,原告共向被告供应货物价值99831.4元,并按照要求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共支付货款43145元,剩余56686.4元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凯恩公司未到庭,未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对账单一份,增值税发票8张,送货单13张。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完整,形式合法,可以与原告当庭陈述等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并记录在卷。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0月以前,被告多次购买原告销售的珍珠棉卷材。2016年3月至2016年10月,原告共向被告供应货物价值99831.4元。原告将货物交付被告后,被告的经办人在相应的收货单签字确认。交易过程中,原告按照要求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共支付货款43145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下余货款56686.4元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凯恩公司从原告处购买商品已经由其工作人员在送货单上签字,并收取了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其应当承担及时、足额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要求凯恩公司支付货款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当支持。被告常州凯恩箱包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举证和质证权利的放弃,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州凯恩箱包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常州亚欣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货款56686.4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840元,由被告常州凯恩箱包制造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经预交,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赵世友人民陪审员 谢益三人民陪审员 巢松发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恽 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