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1民初102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鲁科尔沁旗支行与王某、贾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鲁科尔沁旗支行,王某2,贾某,赵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1民初1020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鲁科尔沁旗支行,住所地: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红星街西和平路北。法定代表人:王某1,系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鲁科尔沁旗支行职工。被告:王某2,男,196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被告:贾某,男,196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被告:赵某,男,1985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鲁科尔沁旗支行与被告王某2、贾某、赵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2、贾某、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700元(2017年4月19日至2017年7月17日),合计50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29日,被告王某2与我行签订农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三年,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一年,被告贾某、赵某为连带责任保证人。2017年4月19日,被告王某2循环借款50000元,到期日为2017年5月28日。贷款到期后,经信贷员多次催收,三被告拒不偿还。三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举任何证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王某2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在2014年5月29日至2017年5月28日循环期限内,在50000元循环额度内向被告王某2提供贷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2017年4月19日,被告王某2向原告循环借款50000元,到期日为2017年5月28日,被告贾某、赵某为上述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意见和证据规则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举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王某2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在2014年5月29日至2017年5月28日循环期限内,在50000元循环额度内向被告王某2提供贷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2017年4月19日,被告王某2向原告循环借款50000元,到期日为2017年5月28日,被告贾某、赵某为上述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还款期满后,此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三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有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在卷证实。被告王某2作为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被告贾某、赵某作为履行债务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应积极履行保证义务,现被告贾某、赵某的保证责任未过保证期间,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贾某、赵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某2追偿。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鲁科尔沁旗支行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700元(暂算至2017年7月17日),合计50700元;二、被告贾某、赵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贾某、赵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某2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4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贵斌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 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