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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54刑初4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伍志浩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志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4刑初42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志浩,男,197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开州区。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15年4月27日、2017年8月11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8月22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经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1日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开州区看守所。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开州检刑诉(2017)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志浩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黄成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志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毒品2017年8月10日下午,被告人伍志浩在其位于重庆市开州区XX街道XX小区X幢X-X的家中卖给肖某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约0.4克及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一颗,肖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伍志浩支付毒资人民币300元。二、容留他人吸毒2017年8月10日下午,被告人伍志浩在其位于重庆市开州区XX街道XX小区X幢X-X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刘某、吴某(未成年人)、肖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同日晚伍志浩在家中被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伍志浩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4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伍志浩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对容留他人吸毒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伍志浩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伍志浩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的事实2017年8月10日下午,被告人伍志浩在其位于重庆市开州区XX街道XX小区X幢X-X的家中卖给肖某甲基苯丙胺约0.4克及甲基苯丙胺片剂一颗,肖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伍志浩支付毒资人民币300元。二、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2017年8月10日下午,被告人伍志浩在其位于重庆市开州区XX街道XX小区X幢X-X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刘某、吴某(1999年11月25日出生)、肖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同日晚伍志浩在家中被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吸毒工具的情况。(二)书证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伍志浩的身份情况,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刑事办案说明,证明容留他人吸毒案件中的见证人情况。3.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人伍志浩与肖某通过微信商议买卖毒品的情况。4.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在对伍志浩持有的手机进行电子证据检查中,发现伍志浩与肖某于2017年8月10日17时许的聊天记录以及购买毒品的微信转账记录,未发现伍志浩与吴某以及外号“黑娃”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购买毒品的微信转账记录,伍志浩称已将相关聊天记录删除。5.抓获经过,证明民警于2017年8月10日将被告人伍志浩抓获。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伍志浩因吸毒而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情况。(三)证人证言1.吴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8月10日19时许,伍志浩给我打电话叫我去耍,接到电话后我就到了伍志浩在开州区XX街道XX小区X幢X-X的家中。我发现伍志浩将冰毒、麻古和壶壶放在客厅的桌子上,旁边还有一个叫刘某的人。刘某点燃锡箔纸上的冰毒和麻古吸了一口,随后我拿起壶壶吸了几口就开始玩手机,伍志浩与刘某就轮流吸食冰毒和麻古。后来进来一个20多岁的女子,也一起吸食毒品。那个女子耍了一会儿后就自行离开了。到了23时左右,民警到了该房间,搜到了吸毒工具,并将我们三人传唤至云枫派出所。2.刘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8月10日下午,我准备坐车回温泉,当时没有车了,我就想到伍志浩家中住一晚。我给伍志浩打电话,之后他就骑摩托车来了,把我带到他家里(开州区XX街道XX小区X幢X-X)。晚上,伍志浩说吸点毒品,于是他就从电视柜里拿出吸毒工具,从口袋里拿出一小包冰毒和一颗麻古,我就用烫吸的方式吸了两三口。之后吴某来了,也跟着我们一起吸冰毒和麻古,没多久我们就吃完了。我听见伍志浩给人打电话,大概意思是出去拿毒品,他出去10分钟左右就回来了,回来时带了一小包冰毒和一颗麻古,我们又开始边玩手机边吸食毒品,大概九、十点钟的样子,又来了一个瘦高个的女子,她来之后也和我们一起吸食毒品。11点钟左右,那个瘦高的女子先离开了,几分钟后,我和伍志浩、吴某就被民警传唤到了云枫派出所。3.肖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8月10日下午,我收到伍志浩发的微信信息,意思是如果要吸毒就去他那里买。他让我打300元钱给他,他收到钱后就去给我拿毒品。下午五点多钟,我通过微信向他转账300元。晚上九点多钟时,我到了XX小区X幢X-X伍志浩家,进门后我看到客厅沙发上还有一个小姑娘,伍志浩说是他朋友。伍志浩拿出了吸毒工具,并从自己身上拿出一小袋冰毒和一小袋揉碎的麻古给我。我说我弄不来,伍志浩就叫另外一个男子给我点毒品,我就开始吸食毒品。之后,我看到伍志浩和那个小姑娘也吸食了冰毒。(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伍志浩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7年8月10日下午,刘某到我家,他说找人收钱,之后一直呆在我家。后吴某来到我家,就拿出吸毒工具和冰毒、麻古,用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麻古,我和刘某也参与了吸食毒品。后来,肖某给我发微信问我能否拿到毒品,我说拿得到,她就通过微信转账给我300元。晚上,肖某来了,我就将毒品交给肖某。肖某来后,也吸食了毒品。晚上11点左右,肖某离开了,不久民警就将我们抓获,并将吸毒工具当场扣押。(五)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经用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对伍志浩、吴某、刘某、肖某的新鲜尿液进行检测,结果均呈阳性。(六)笔录类证据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2.辨认笔录,证明伍志浩、吴某、刘某、肖某相互进行辨认的情况。3.检查笔录,证明民警依法对伍志浩家进行检查,发现疑似吸毒用的壶壶一个、锡箔纸一张、吸管一包。4.指认照片,证明肖某指认现场,伍志浩、吴某、刘某、肖某指认吸毒工具及尿检结果的情况。5.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和尿液检验结果告知笔录,证明对伍志浩、吴某、刘某、肖某进行尿液提取及告知检测结果的情况。(七)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及光盘,证明开州区公安局对伍志浩持有的手机相关信息、文件进行提取、固定的情况。上列证据,经被告人伍志浩质证,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伍志浩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伍志浩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伍志浩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伍志浩对贩卖毒品罪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伍志浩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伍志浩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伍志浩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2日起至2018年8月20日止,先行羁押一日已折抵刑期。)二、追缴被告人伍志浩违法所得人民币三百元,上缴国库。三、没收查获的吸毒工具(已由公安机关扣押)。以上所判处罚金及违法所得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成 伟代理审判员  骆云鹏人民陪审员  曾云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翠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