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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381执5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张爱霞与被执行人吴洋、郭俊汝、王桂霞健康权纠纷执行一案裁定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爱霞,吴洋,郭俊汝,王桂霞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1381执570号申请执行人:张爱霞,女,197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医生,住辽宁省北票市。被执行人:吴洋,女,198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北票市。被执行人:郭俊汝,男,198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北票市。被执行人:王桂霞,女,196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北票市。北票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8日作出的(2016)辽1381民初14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书确认被执行人吴洋、郭俊汝、王桂霞应支付申请人张爱霞赔偿款28902.88元,承担执行费333.54元。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张爱霞与被执行人吴洋、郭俊汝、王桂霞健康权纠纷执行一案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吴洋、郭俊汝、王桂霞名下银行、房产、车辆等财产进行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终结后,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相关财产线索经查证属实的可重新申请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北票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8日作出的(2016)辽1381民初14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庆瑞审判员  郑守奎审判员  王 鹏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胡艳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