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281民初41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李学富与李春贵、王党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富,李春贵,王党宝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4199号原告李学富,男,1969年3月10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代理人吴宏达,男,1960年6月25日生,汉族,住兴化。被告李春贵,男,1967年5月30日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王党宝,女,1965年6月27日生,汉族,住址。原告李学富诉被告李春贵、王党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富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宏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春贵、王党宝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26日,被告李春贵通过原告提供担保向张晓军借款3万元。因被告外出躲债,原告于2011年12月25日为被告代偿张晓军3万元。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两被告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春贵、王党宝系夫妻关系。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原告提供担保,被告李春贵于2011年8月26日向案外人张晓军借款3万元,约定借期二个月。因被告李春贵未按约还款,原告于2011年12月25日替被告李春贵向张晓军代偿了3万元。上述代偿款项被告李春贵至今分文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条、收条、两被告夫妻关系证明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替被告李春贵向案外人代偿其担保的借款3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春贵应向原告偿还代偿款项。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反驳及证据质证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春贵、王党宝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学富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75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 判 长  张 艳人民陪审员  朱朝富人民陪审员  朱伯高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亚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