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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24民初28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钟俊红、钟爱南等与宋定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俊红,钟爱南,宋定军,宁乡县润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宁乡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民初2876号原告:钟俊红,男,196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原告:钟爱南,女,196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启才,宁乡县唯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定军,男,1980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被告:宁乡县润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经济开发区二环东路(假日摩纳哥6栋217号房)。法定代表人:任启明,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卫宏,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宁乡营销服务部,营业场所湖南省长沙市宁乡县玉潭镇楚沩社区玉兴路楚沩安置区5栋101-104号。负责人:XX红,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伟明,男,198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系公司员工。原告钟俊红、钟爱南诉被告宋定军、宁乡县润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宁乡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士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俊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启才、被告宁乡县润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发汽运)、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宁乡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宁乡服务部”)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伟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定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俊红、钟爱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14819.5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钟某系钟俊红和钟爱南之子。2016年9月5日,钟某驾驶尾号为2020649的二轮重型摩托车,沿宁乡县宁乡大道东侧道路由南往北行驶,途经宁乡大道兴业路口处时,与被告宋定军驾驶的登记车主为润发汽运的湘A×××××号重型厢式货车沿宁乡大道西侧道路由北往南行驶左转弯进入兴业路时发生碰撞,导致钟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二轮重型摩托车受损解体的交通事故。宁乡县交警大队对此事故认定为宋定军和钟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后宋定军向长沙市公安交警支队复核,责任认定变更为:钟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宋定军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认为复核责任认定违背了事故发生的事实,首先,该事故钟某系直行车,宋定军系左转弯车,钟某依法享有优先通行权;其次,宋定军在交警队的询问笔录中承认其看到摩托车后未采取制动措施,导致两车相撞;再次,事故发生后宋定军驾车驶离现场,涉嫌逃逸,故原告认为宋定军应与钟某负同等责任。经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钟某系交通事故多发伤,创伤性休克死亡。其所驾驶的摩托车经宁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为13799元。被告宋定军驾驶的湘A×××××在被告天安财险宁乡服务部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润发汽运口头辩称:事故认定已经复核,钟某负主要责任,此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应按此认定承担责任;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额;原告系钟某父母,未满60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酌情考虑其赔偿损失。被告天安财险宁乡服务部口头辩称:宋定军驾驶的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被告润发汽运已支付赔偿金10万元,我司已将11万元支付至润发汽运账上,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过高,请依法核减,原告所提供的户籍系农村户口,所提供的误工证明缺乏法律依据,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达到法定被扶养状态,应予核减;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此事故中责任以复核为准,应按主次责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5日,钟某驾驶无号牌重型二轮摩托车,沿宁乡县宁乡大道东侧道路由南往北行驶,途经宁乡大道兴业路口处时,遇被告宋定军驾驶湘A×××××号重型厢式货车沿宁乡大道西侧道路由北往南行驶左转弯进入兴业路过程中发生碰撞,造成钟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无号牌重型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宁公交认字[2016]第005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定军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钟某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2016年11月24日,宋定军对此次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向长沙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经复核认为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不公,当事人钟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超速行驶的行为对该事故起到了主要作用,依法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责令宁乡县交警大队对该案重新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依法撤销了宁乡县公安交警大队的宁公交认字005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6年12月22日,宁公交认字0058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宋定军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湘A×××××车登记车主为润发汽运,被告宋定军系其聘请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天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8月26日至2017年8月25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与被告润发汽运达成协议,在保险理赔款外由被告润发汽运一次性补偿原告60000元,并已预付原告100000元。本院核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钟俊红、钟爱南的损失为:丧葬费26944.5元,死亡赔偿金238600元(11930元/年×20年),精神抚慰金5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4000元;摩托车损失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3820元(9691元/年×20年);以上合计515364.5元。被告润发汽运已支付原告赔偿金100000元,被告天安公司已支付给被告润发汽运110000元。以上事实,有宁乡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决定书、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钟俊红、钟爱南因钟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其受到的损失理应得到相应的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重新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客观、恰当,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按职工年平均工资53889元/年计6个月;死亡赔偿金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予以证明钟某在城镇工作,故应按农村居民年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酌定5000元;摩托车损失因原告提供的价格认证书缺乏认证中心资质及认证人员签字等法定形式要件,故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摩托车的实际损失,酌情认定为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因钟某系两原告独子,且两原告已近花甲之年,故酌情支持按农村居民年均消费支出9691元/年计算20年。湘A×××××车在被告天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天安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在死亡赔偿项下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110000元;在财产损失项下赔偿2000元,以上原告在交强险内获得赔偿额共计112000元。因被告宋定军系被告润发汽运聘请的驾驶员,其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润发汽运承担,故剩余损失403364.5元由润发汽运和钟某按责任比例承担,湘A×××××车在被告天安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润发汽运承担的30%部分,即121009.35元由被告天安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承担。另被告润发汽运自愿赔偿原告60000元,系对其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但因被告天安公司已将110000元赔偿款先行支付给了被告润发汽运,故按照原告与被告润发汽运达成的调解协议,被告润发汽运尚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70000元(110000元-100000元+6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宁乡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钟俊红、钟爱南11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钟俊红、钟爱南121009.35元,共计233009.35元(含已预付的11000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宁乡营销服务部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向原告钟俊红、钟爱南支付123009.35元;二、被告宁乡县润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钟俊红、钟爱南70000元;三、驳回原告钟俊红、钟爱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4元,减半收取1437元,由被告宁乡县润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37元,由原告钟俊红、钟爱南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士忠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蔡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