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9行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周忠锦不服城步苗族自治县西岩镇人民政府 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山林使用权处理决定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步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忠锦,城步苗族自治县西岩镇人民政府,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伍克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湘0529行初21号原告周忠锦,男,1962年7月8日出生,苗族,农民,住城步苗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肖宏健,湖南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城步苗族自治县西岩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城步苗族自治县西岩镇。法定代表人杨亚武,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伍克洋,男,1954年9月20日出生,系城步苗族自治县西岩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住城步苗族自治县。被告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城步苗族自治县行政中心。法定代表人杨博理,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陈一兵,男,1969年9月30日出生,苗族,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工作人员,住城步苗族自治县。第三人伍克群,男,1943年11月17日出生,苗族,农民,住城步苗族自治县。原告周忠锦不服被告城步苗族自治县西岩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岩镇政府)、被告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第三人伍克群行政决定、行政复议一案,于2017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于2017年9月11日向被告西岩镇政府、被告县政府分别送达了行政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成员告知书、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于2017年9月12日向第三人伍克群送达了行政诉状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成员告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忠锦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宏健、被告西岩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伍克洋、被告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一兵、第三人伍克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西岩镇政府于2017年6月6日对周忠锦与伍克群张家冲争执山场作出西政发(2017)31号处理决定,决定内容为:双方争执的张家冲位于西岩水塘靠赤脚水方向,武靖高速公路从山中经过,周忠锦的山场位于高速公路的西边,伍克群的山场位于高速公路的东边。周忠锦提供的山林承包证西面抵漕,伍克群提供的山林承包证东面抵漕,双方提供的山林承包证的四至与实地的四至不相符,实地踏看后确定双方的争执界线是漕,双方都以漕为界。周忠锦山场在漕的东面(包括征地编号987号在内),伍克群山场在漕的西面(包括征地编号986号在内)。武靖高速公路征用西岩镇杨家山村七组张家冲山场,征地编号为986号的山林权属归西岩镇杨家山村七组集体所有,且编号986号征地补偿归张家冲山林承包人伍克群所有。被告县政府于2017年8月27日作出城复决(2017)16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内容为: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西政发(2017)31号《关于西岩镇杨家山村七组村民周忠锦与本组村民伍克群因张家冲山场发生的山林权属争执的处理决定书》。原告周忠锦诉称:被告西岩镇政府作出的西政发(2017)31号处理决定,基本事实没有查清,将原告的山场四至全部搞错,且在作出处理决定前,没有按法律规定程序进行调解,所调取的证据均未经过原告质证。被告县政府在受理了原告的复议申请后,未依法严格审查核实情况就作出了复议决定。因此,原告认为二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西岩镇政府作出的西政发(2017)31号处理决定及被告县政府作出的城复决(2017)16号行政复议决定。原告周忠锦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西岩镇政府作出的西政发(2017)31号《关于西岩镇杨家山村七组村民周忠锦与本组村民伍克群因张家冲山场发生山林权属争执的处理决定书》。2、被告县政府作出的城复决(2017)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2号证据用以证明被诉的行政行为以及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周国太山林承包登记底册。用以证明张家冲争执山场系原告周忠锦的承包山场;4、城步苗族自治县西岩镇杨家山村村委会于2017年6月10日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周忠诚、杨宗球、杨新华、周国太夫妻均未在丈量现场以及与第三人没有达成口头协议的事实;5、城步苗族自治县西岩镇杨家山村村委会于2017年6月11日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张家冲山场系原告承包,且由原告管业的事实;6、2017年9月13日原告自行书写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争执山场系原告的承包山场。被告西岩镇政府辩称:被告西岩镇政府自接到原告申请处理其与伍克群争执山场一事后,即开展了调查取证工作,进行了现场勘界,走访了知情群众,并三次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因双方达不成调解协议,故于2017年6月6日对双方争执张家冲山场一事作出了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周忠锦的诉讼请求。被告西岩镇政府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当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周忠锦及第三人伍克群的山林承包证书及底册。2、两份调查笔录。3、三份调解笔录。4、现场踏界记录。1-4号证据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争执的山场中征地编号为986号的山场属伍克群所承包,征地编号为987号山场属周忠锦所承包的事实。被告县政府辩称,被告县政府作出的城复决(2017)16号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县政府就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受理行政复议通知书、行政复议答辩通知书、第三人参加复议通知书送达回证、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用以证明其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2、西政发(2017)31号处理决定书,山林承包登记底册。用以证明被告县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认定的事实清楚;3、城复决(2017)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县政府对原告的复议申请作出了复议决定。第三人伍克群述称,原告周忠锦诉称与事实不符,二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是正确的。第三人伍克群就自己的诉讼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西岩镇政府对原告周忠锦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真实,没有异议,(2)3号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3)4、5、6号证据不真实。被告县政府对原告周忠锦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1、2、号证据无异议;(2)3号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3)4、5号证据不真实;(4)6号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三人伍克群对原告周忠锦提交的证据认为均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原告周忠锦对被告西岩镇政府提交的证据,认为其提交的证据系逾期提交,故对被告西岩镇政府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被告县政府对被告西岩镇政府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伍克群对被告西岩镇政府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周忠锦对被告县政府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1号证据没有异议;(2)2、3号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县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查明的事实清楚。被告西岩镇政府、第三人伍克群对被告县政府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周忠锦提交的1、2号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为有效证据。3号证据真实,但不能证明争执的张家冲山场系原告周忠锦所承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4、5、6号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效力不予确认;被告西岩镇政府提交的证据,因系超过举证期限所提交,且原告周忠锦不愿意质证,故对其效力不予确认;被告县政府提交的1号证据真实、合法,能证实被告县政府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及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合法的,对其效力予以确认;2、3号证据真实,但不能证明被告县政府对原告与第三人争执的山场事实已经查清,故对其效力不予确认。根据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周忠锦系周国太之子。周国太一家10口人承包了粑粑山、大山口、肖家门首、张家冲等山场。承包户主姓名系周国太。其中承包的张家冲山场的四至为:东至本甫山,西至江至田路,南至本甫山,北至荒田里。第三人伍克群一家6口人也承包了张家冲部分山场,其四至为:东至里,西至宗基山岭,南至山顶,北至里荒田。2013年因武靖高速公路要从张家冲经过,故征收了张家冲部分山场。武靖高速公路城步县指挥部在张家冲现场丈量登记时,原告周忠锦与第三人伍克群就山场界至发生纠纷。原告周忠锦于2015年8月申请被告西岩镇政府就该争执山场一事进行处理。被告西岩镇政府受理该申请后,于2017年6月6日作出西政发(2017)31号处理决定,决定内容为:武靖高速公路征用西岩镇杨家山村七组张家冲山场,征地编号为986号的山林权属归西岩镇杨家山村七组集体所有,且编号986号征地补偿归张家冲山场承包人伍克群所有。原告周忠锦对该决定不服,遂向被告县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被告县政府于2017年8月27日作出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西政发(2017)31号处理决定的复议决定。原告周忠锦认为二被告作出的决定没有查清事实,且程序不合法,而诉至本院要求撤销二被告作出的决定。本院认为,被告西岩镇政府是法律规定的个人之间林权林地争议的行政处理机构。被告县政府作为被告西岩镇政府的上级机关,亦符合复议机关的主体资格。现原告周忠锦不服二被告的处理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给二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行政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要求二被告按法律规定的时间提供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而被告西岩镇政府在收到本院送达的相关法律文书后,在法定期间既未递交答辩状和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证据及依据,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延期举证申请书,而是在开庭时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交证据,视为没有相应的证据。根据此规定,被告西岩镇政府无正理由当逾期提交证据,且原告周忠锦不愿质证,故此应当认定被告西岩镇政府作出的西政发(2017)31号处理决定没有证据和所依据的规定性文件。尽管被告县政府提供了证据,但只能证实被告县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在程序上是合法的,不能证实所认定的事实已查明清楚,更不能证明被告西岩镇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所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被告县政府作出的维持决定亦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城步苗族自治县西岩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西政发(2017)31号《关于西岩镇杨家山村七组村民周忠锦与本组村民伍克群因张家冲山场发生山林权属争执的处理决定》。二、撤销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城复决(2017)16号行政复议决定。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城步苗族自治县西岩镇人民政府和被告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先红审 判 员 朱慧兰人民陪审员 陈九元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唐沐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第六十七条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并提出答辩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第七十九条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