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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民终45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4500丁同刚与徐州维辰深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同刚,徐州维辰深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45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同刚。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皓平,江苏金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忠民,江苏金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维辰深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新城区产业园沿104国道南侧经16路以西。法定代表人:于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威,江苏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丁同刚因与被上诉人徐州维辰深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6)苏0303民初1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丁同刚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加班费45000元或者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在原审庭审时,被上诉人已经承认签订薪资确认函的时间为2015年9月16日,但是一审法院没有支持2015年9月16日之前的加班费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应当支付2015年9月16日之前的加班费。被上诉人维辰公司辩称:原审判决关于上诉人加班费的判决是正确的,应当予以维持。丁同刚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57454.64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4664.55元、加班费173911.29元、拖欠工资6199元、补交社保费用44700.6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4月1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双方建立事实劳动关系,但被告违反法律规定,未及时和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有多处违反劳动法规行为,导致原告合法权益受损。2015年12月30日被告违法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丁同刚与被告维辰汽车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载明,甲方徐州维辰深蓝汽车销售公司、乙方丁同刚。第一条,合同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效期三年,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试用期三个月,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第二条乙方同意按照双方约定的条件,在甲方的服务部门担任事故主管的工作,在合同期限内,乙方同意甲方有权根据业务发展和经营管理的需要以及乙方的综合素质和工作表现,适当调整乙方的工作岗位和薪酬福利待遇,或在甲方所属的不同部门或不同的分支机构之间调动。第十二条,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由双方签署的协议或者甲方向乙方发出的文件和备忘录,以及甲方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规定,包括但不限于员工手册、职业道德规范、加班规定、奖惩制度、工作时间规定等均为本合同的附件,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劳动合同落款时间为2014年4月1日,原告陈述该合同为2014年8月补签的,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2015年9月16日原被告补签薪资确认函,载明:“您将实行第二种工时制,即基于您的岗位性质,您适用的工时制是不定时工作制,您将不获取任何加班费----公司已经在您的薪资中充分考虑到了您所在岗位的工作性质、工作要求以及存在加班可能性的事实,故您在非正常工作时间的上班将不享有任何加班费用。”原告丁同刚签字确认,同时部门负责人杨京以及人资行政部郭燕分别予以签字确认,落款时间均为2014年4月1日。被告维辰汽车公司于2015年12月30日向原告丁同刚下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丁同刚,你自2015年10月以来因工作原因与部门经理杨京发生分歧冲突,并在店内售后微信群发布不利团结和个人攻击的语言,在店面造成严重负面影响。出于店面正常经营环境需要,2015年12月7日店人资行政部执行店内决定通知你调离原岗位另行安排工作,你拒不接受,不服从集团内正常人员调动(11底集团实际拟调你到徐州路虎店)。2015年12月17日店人资行政部按正常工作流程通知你先办理工作交接并搬出办公室,你不仅不配合并且态度强硬,在公司大吵大闹,严重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基于以上原因,根据集团公司员工管理相关规定,现经公司研究决定,对你2014年4月1日签订的期限为叁年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12月31日起解除。”原告对被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庭审中,原告同意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丁同刚陈述,被告2015年2月少发放其绩效工资1284元、2015年3月少发绩效工资4915元。被告主张原告计算绩效工资所依据的产值有误,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上述两月的实际产值数额。原告丁同刚于2014年4月1日入职,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共计工作20个月。原告丁同刚2015年工资情况:2015年12月工资13185.31元、2015年11月工资8620.24元、2015年10月工资10763.58元、2015年9月工资12033.53元。2015年8月工资13312.13元、2015年7月工资13181.78元、2015年6月工资14444.98元、2015年5月工资12342.87元、2015年4月工资12257.26元、2015年3月工资20194.99元、2015年2月工资3306.35元、2015年1月工资6787.71元。原告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平均月工资为11702.56元,低于徐州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予保障。本案中,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法院认定如下:一、关于经济赔偿金主张。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的规定解除或终止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应当按照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原告丁同刚于2014年4月1日至被告处工作,并与被告签订为期三年的合同。被告陈述,因原告与部门经理发生分歧冲突,且不服从工作调配,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被告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应当向原告丁同刚支付经济赔偿金。原告共计在被告处工作20个月,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1702.56元,关于经济赔偿金,一审法院支持原告46810.24元(11702.56元×2个月×2)。二、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主张。原告于2014年4月份至被告处就职,并于2014年4月1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虽称其劳动合同系2014年8月份补签,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未签订劳动的双倍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加班费主张。原被告签订的薪资确认函中明确约定,根据原告的岗位性质,原告适用的工时制是不定时工作制,将不获取任何加班费。且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加班情况,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四、关于拖欠工资主张。原告主张被告2015年2月欠付其绩效工资1284元、2015年3月欠付绩效工资4915元。被告辩称原告计算绩效工资所依据的产值有误,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上述两月的实际产值数额。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月绩效工资1284元及3月绩效工资4915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五、关于补交社保费用的主张。因该主张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徐州维辰深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丁同刚支付经济赔偿金46810.24元,2015年2月份工资1284元,2015年3月份工资4915元。二、驳回原告丁同刚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上诉人提交2014年4月1日-2014年12月31日的考勤表复印件一套(缺少2014年8月份考勤),结合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2015年度的考勤表和工资单,证明上诉人具体加班天数及工资标准,同时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不是不定时工作制。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不认可,不属于新证据。根据薪资确认函的约定,上诉人属于不定时工作制。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另查明,有关部门没有对被上诉人审批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上诉人主张其实行的是标准工时工作制,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实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本院认为,可以认定上诉人实行的是标准工时工作制。理由:首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苏高法审委[2009]47号第二十四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加班工资发生争议,用人单位主张由于劳动者工作性质、工作岗位的特点无法对其实行标准工时制度而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但用人单位未依法履行审批手续的,仍然应当认定其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二审中,被上诉人虽然主张上诉人是不定时工作制,但被上诉人自认对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没有经过有关部门的审批,故根据上述规定可以认定上诉人实行的是标准工时工作制。另外,考勤报告以及工资明细表均载明了上诉人的具体出勤情况,也能证明对上诉人实行的是标准工时工作制。虽然被上诉人提供的薪资确认函载明对上诉人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但是该证据显然与考勤报告以及工资明细表载明的内容不符,且薪资确认函存在倒签情况,故被上诉人提供的薪资确认函不能证明上诉人实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从考勤报告以及工资明细可以看出,上诉人在2014年11月份至2015年12月份工作期间,其出勤天数在25天至31天不等,显然已经超过了国家规定的月计薪天数,对于超过的天数应当认定为上诉人加班天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由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加班的事实,及具体的加班情况,而被上诉人没有提供有力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上诉人根据其具体的加班时间及工资情况,主张加班费4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丁同刚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6)苏0303民初14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徐州维辰深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丁同刚支付加班费4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徐州维辰深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祝 杰审 判 员 程 叶代理审判员 张 璟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法官 助理 葛文伟书 记 员 苗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