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5民初26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胡礼武与徐坚、徐建贵等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礼武,徐坚,徐建贵,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5民初2619号原告胡礼武,男,1965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洲,湖南俊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坚,男,汉族,1987年11月5日出生,住长沙市开福区。被告徐建贵,男,汉族,1961年9月24日出生,住长沙市开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充,湖南星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县经开区金洲大道(假日摩纳哥6栋116号,216号)。负责人刘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越,系该公司法务。原告胡礼武诉被告徐坚、徐建贵、胡礼武、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礼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洲,被告徐坚,被告徐建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礼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徐坚、被告徐建贵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152399元80%的责任,即121111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与被告徐坚、徐建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4日20时30分,被告徐坚驾驶湘A×××××小型客车,沿着长沙市东二环桥下由南往北行驶至长沙市东二环桥下黑石渡匝道路段时,遇到原告胡礼武驾驶电动自行车搭载吴学海和谭晖由南往北行驶至此,发生小客车与电动车碰撞,谭晖和胡礼武、吴学海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0月28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坚承担此事主要责任,原告次要责任,肇事车辆湘A×××××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后被送往医院治疗,住院时间12天。经鉴定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建议休息180天、1人护理60天、营养期90天,后续医药费15000元。原告自称2013年在长沙市湘希汽车修理厂工作,月平均工资3900元。被告徐建贵辩称:一、原告的主张过高,应当依法予以调低。本案应当由交强险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责任人承担。二、被告徐建贵虽为车辆所有人,但是其出借车辆时并无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三、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原告的车为非机动车有异议,原各搭载二人,其时速和重量均符合机动车认定标准,应认定为机动车,故被告方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70%。被告徐坚辩称:与被告徐建贵意见一致。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湘A×××××小型客车,仅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本案中,有三位受伤者,需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分配。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4日20时30分,被告徐坚驾驶湘A×××××小型客车,沿着长沙市东二环桥下由南往北行驶至长沙市东二环桥下黑石渡匝道路段时,遇到原告胡礼武驾驶电动自行车搭载案外人谭晖和吴学海由南往北行驶至此,发生小客车与电动车碰撞,谭晖和吴学海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0月26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坚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胡礼武承担次要责任,案外人谭晖、吴学海无责任,肇事车辆湘A×××××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于2016年11月3日出院,住院治疗11天。出院诊断:1、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右股内侧肌肉断裂;3、右大腿隐神经挫伤;4、腰椎横突出;5、腰椎间盘突出症;6、腰椎骨质增生;7、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被告徐坚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元。2017年4月24日,湖南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做出湖南师大司鉴[2017]临鉴字第4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建议受伤后休息180天、壹人护理60天、营养期90天。另查,肇事车辆湘A×××××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徐建贵系该车辆的所有人,被告徐坚为徐建贵儿子。再查,案外人谭晖、吴学海就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已另案向本院起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三被告湖南师大司鉴[2017]临鉴字第4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适用的鉴定标准提出异议,但均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投保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赔偿责任的承担。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责任划分明确,其认定被告徐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胡礼武负次要责任,案外人吴学海、谭晖不负事故责任的责任划分应作为本次事故赔偿责任的依据。本案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应由被告徐坚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胡礼武承担20%的责任。被告徐坚、徐建贵称原告驾驶车辆应认定为机动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被告徐建贵作为肇事车辆湘A×××××的实际车主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作为肇事车辆驾驶人的被告徐坚有驾驶证,没有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没有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徐建贵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双方按责承担。二、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湖南师大司鉴[2017]临鉴字第4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已就相关部分作出鉴定意见,三被告虽就该司法鉴定意见书适用的鉴定标准提出异议,但均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信,经审核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25205.1元。原告诉请解放军163医院治疗费25205.1元,本院予以采信,其中被告徐建贵垫付6000元。原告另向本院主张出院后在望城县卫生院花费治疗费4800元+550元=5350元,但未提交医药费正式发票,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本院不予采信。2、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该项费用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可。3、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原告诉请12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元×11天=660元,本院予以认可。4、营养费2700元。原告诉请2700元,根据原告住院情况和营养期情况,本院予以认定。5、残疾赔偿金62568元。原告诉请62568元。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在城市居住和生活,故应本院按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284元的标准,结合原告的十级伤残、年龄进行计算,为31284元×20×10%=62568元,本院予以认可。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元。7、误工费17451元。原告诉请误工费234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工作证明、工资表,不足以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本院参照2016年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中居民服务业的收入标准,并结合鉴定报告中伤后休180日。原告误工费为35387元÷365天×180天=17451元。8、护理费5817元,原告诉请护理费8400元,本院参照2016年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中居民服务业的收入标准,并结合鉴定报告中护理期60天对护理费进行计算,为35387元÷365天×60天=5817元。9、交通费631元。原告诉请631元,考虑原告因受伤治疗、鉴定等事项确有交通支出,本院予以认可。10、残疾辅助器具费2700元。原告诉请27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可。11、处理交通事故其他费用。原告诉请处理人员交通费、伙食费740元,原告未提交正式票据,本院不予认可。12、财产损失费。原告诉请2700元,并向本院提交购买摩托车发票,但未提交摩托车报废或实际维修损失证据,本院不予以认可。13、司法鉴定2000元。该项费用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和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可。本院判决的(2017)湘0105民初2619号案件中,案外人谭晖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损失为13931.7元,在交强险伤残费用赔偿项下损失为5728元。本院另判决的(2017)湘0105民初2620号案件中,案外人吴学海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损失为60331.7元,在交强险伤残费用赔偿项下损失为98239元。综上所述,原告胡礼武损失共计139732.1元,其中1、2、3、4项共计43565.1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43565.1元÷(13931.7元+60331.7元+43565.1元)]=3697元;第5、6、7、8、9、10、11项共计9416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94167元÷(98239元+5728元+94167元)]=52279元。第13项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徐坚承担1600元,原告胡礼武自己承担4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3697元+52279元=55976元。被告徐坚应赔付原告(139732.1元-55976元)×80%=67004元。被告徐坚已为原告垫付6000元,故被告徐坚还应赔付原告61004元。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胡礼武各项损失共计55976元;二、被告徐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胡礼武各项损失共计61004元;三、驳回原告胡礼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53元,由被告徐坚承担362元,原告胡礼武承担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辉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唐潇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