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2民初字6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陈某、吴恒等与赵基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红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吴恒,赵基干,红安汽车运输总公司公共汽车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2民初字643号原告陈某,女,1987年3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住红安县,委托代理人吴吉红,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霍响,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恒,男,201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住红安县。法定代理人陈某,系吴恒之母。法定代理人吴某,系吴恒之父。被告赵基干,男,196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住红安县。被告红安汽车运输总公司公共汽车公司负责人董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熊中华,湖北龙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钟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海,该公司员工。原告陈某、吴恒与被告赵基干、红安汽车运输总公司公共汽车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霍响、原告吴恒的法定代理人陈某及吴某、被告赵基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和红安汽车运输总公司公共汽车公司的各自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6日,被告赵基干驾驶挂靠在被告红安汽车运输总公司公共汽车公司的鄂J×××××的中型客车,沿红安县金沙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土管局路段并左转弯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原告陈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陈某、及电动车上的乘员吴恒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某被送往红安县人民医院、同济医院住院治疗18天,用处医疗费7万多元;原告吴恒被送往同济医院住院治疗6天,用处医疗费1万多元。2016年6月12日,原告陈某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0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000元、护理时间为60天、误工时间150天。2016年12月26日,原告陈某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鉴定需后期美容、激光对症治疗费用20000元。2016年6月12日,原告吴恒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不构成级伤残、后期治疗费5000元、护理时间为60天。2015年12月5日,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基干负全责,原告无责任。另鄂J×××××中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处已投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发于保险期内。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陈某、吴恒合计210859.8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赵基干、红安汽车运输总公司公共汽车公司承担。被告赵基干辩称,事故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理赔。其垫付了101932.74元,原告应返还。被告红安汽车运输总公司公共汽车公司答辩意见与被告被告赵基干意见一致。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情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的商业三责险,在证件齐全的情况下承担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原告陈某、吴恒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登记卡、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鄂J×××××汽车信息各一份、保单二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投保情况。被告均无异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双方责任划分情况。被告均无异议。3、住院资料及票据一组。拟证明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情况。被告赵基干无异议,称钱是其垫付的。被告红安汽车运输总公司公共汽车公司认为部分发票是复印件,其中有部分姓名与伤者不符,不应认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应扣除非医保用药。4、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两份、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复印件票据三份、武汉大学人民医院视力检查报告单一份、协和医院的整形评估报告一份,拟证明本次事故造成陈某伤残程度为10级、后续费用21000元、误工为150日、护理时间为60日、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6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对协和医院的整形评估报告有异议,其非医院正规公章,对两份鉴定书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被告赵基干、被告红安汽车运输总公司公共汽车公司的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未申请重新鉴定。5、救护车发票、交通费发票一组。拟证明原告因此事故花费交通费31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对救护车发票无异议,交通费发票有异议,发票为手写发票,并存在连号,请求酌情认定。被告赵基干、被告红安汽车运输总公司公共汽车公司的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6、劳务合同、用人单位执照、工资收入证明、误工证明、土地使用证、似马山社区居委会证明各一份,拟证明两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其相关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应按实际收入计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认为事故发生时陈某工作时间不满一年,户口本为农业户口,房屋所在地纳入城区应提供相关文件证实。被告赵基干、被告红安汽车运输总公司公共汽车公司的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住院治疗资料,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该组证据中的2016年12月20日陈某在协和医院花费的治疗费200元,因其是正式票据,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该组证据中的其它医疗费票据因其是复印件,其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陈某误工时间项的鉴定意见,因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该组证据中的鉴定费复印件票据三份,其中华中科技大学的鉴定费复印件票据两份与被告红安汽车运输总公司公共汽车公司提交的鉴定费票据内容一致,因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该组证据中的其它证据,因被告无相反证据证明其质证意见,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因其是复印件,其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因其证据形式合法,且被告无相反证据证明其质证意见,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红安汽车运输总公司公共汽车公司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票据一组,拟证明被告赵基干垫付101932.74元。原告认为被告垫付的生活用品、出诊费800元,没有正规发票,原告不认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对6748.5元的票据有异议,其与原告陈某名字不符,生活用品票据、出诊费800元不应认可,对伤者吴恒的发票无异议。被告赵基干对其无异议,该组票据原告支付了7047元,其余的都是其垫付的。对红安汽车运输总公司公共汽车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吴恒的16张医疗费票据金额23742.24元、陈某的医疗费票据6张金额72144.5元,因其是正式票据,具有关联性,虽6748.5元的票据上陈某的‘娇’打印错误,但医院改正并盖章确认,本院予以采信;对该组证据中的鉴定费票据金额500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该组证据中二张车费票据金额160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该组证据中二张出诊费收据金额800元,因其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该组证据中的245元收据一张,因其所购买的物品为住院治疗所需,属合理费用,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对陈某、吴某的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原告工作是开网吧。原告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应提供原件;询问笔录必须两人以上在场,否则不合法;该笔录显示的被询问人是吴某,非本案当事人,原告提交的工作证明与本案不冲突。被告赵基干、被告红安汽车运输总公司公共汽车公司均无异议。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因该笔录显示被询问人为吴某,且其是复印件,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赵基干未提交证据。经对上述证据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11月26日,被告赵基干驾驶牌号为鄂J×××××的中型客车,沿红安县金沙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土管局路段并左转弯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原告陈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陈某、及电动车乘员吴恒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某被送往红安县人民医院、同济医院住院治疗共18天,用处医疗费66282.16元,出院医嘱为:院外继续治疗、加强营养、全休3月、加强护理。原告陈某出院后于2015年12月18日、12月24日、12月25日、2016年12月20日、2016年2月4日检查、治疗共花费6062.34元。原告吴恒被送往同济医院住院治疗6天,用处医疗费7634.09元,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及营养、建议回当地继续治疗、定期复查。原告吴恒出院后至2016年5月26日期间先后11次检查、治疗共花费16109.15元。原告陈某为检查、治疗花费交通费2500元,购买住院治疗所需物品花费245元。原告吴恒为检查、治疗花费交通费100元.2016年6月12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陈某的伤残程度、后期治疗费、护理时间作出鉴定意见,伤残程度10级、后期治疗费1000元、护理时间为60天、。2016年12月26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某的后期抗面部、胸部疤痕治疗费用作出鉴定意见,需后期康复治疗费用20000元。2016年6月12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吴恒的伤残程度、后期治疗费、护理时间作出鉴定意见,吴恒的伤残程度不构成伤残、后期治疗费5000元、护理时间为60天。原告为此共花费鉴定费6000元。事发后赵基干垫付原告陈某医疗费65095.5元(72144.5-7049)、鉴定费2500元、车费1600元、住院治疗所需用品245元;垫付原告吴恒医疗费23743.24元、鉴定费2500元。鄂J×××××的中型客车登记在被告红安汽车运输总公司公共汽车公司名下,被告赵基干实际经营管理,并向该公司交纳管理费。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侵犯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的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被告赵基干驾车致原告受伤,被告赵基干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对红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故被告赵基干应承担全部法律责任。被告赵基干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依据现行法律法规,原告陈某请求被告赔偿的医疗费72344.5元、后期治疗费21000元(疤痕康复费用20000元+后期治疗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54102元、护理费5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270元、鉴定费3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住院治疗所需用品24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7500元的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108天(18天+90天),其误工费应为12636元(3500÷30×108),故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3000元的请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请求酌情认定,本院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考虑,本院酌情采纳2500元。依据现行法律法规,原告吴恒请求被告赔偿的医疗费23742.24元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护理费5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9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2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应在承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陈某172097.5元(医疗费72344.5元、后期治疗费21000元(疤痕康复费用20000元+后期治疗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54102元、护理费5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270元、交通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12636元、住院治疗所需用品245元)、赔付原告吴恒34332.24元(医疗费23742.24元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护理费5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90元、交通费100元、)。原告陈某的余下损失鉴定费3500元、原告吴恒的余下损失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赵基干赔偿。被告赵基干垫付原告陈某的医疗费65095.5元元、鉴定费2500元、车费1600元、住院治疗所需用品245元,垫付原告吴恒的医疗费23742.24元、鉴定费2500元,原告吴恒、陈某应返还被告赵基干,扣减被告赵基干应赔偿原告的部分,原告吴恒应返还被告赵基干元23742.24元,原告陈某应返还被告赵基干65940.5元。被告赵基干垫付的出诊费800元,原、被告间是否返还存在分歧,因其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赵基干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陈某172097.5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吴恒34332.24元。三、原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赵基干垫付的65940.5元。四、原告吴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赵基干垫付的23742.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00元,由被告赵基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1000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忠祥审 判 员 殷福元人民陪审员 伍卫东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彭燕军附: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开户帐号全称:红安县人民法院(特设)账号:42×××45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红安支行营业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