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23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张兵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兵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23刑初110号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兵,男,1989年4月28日出生于湖北省建始县,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北省建始县。因本案罪于2017年4月24日被巴东县公安局抓获,2017年4月25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9日经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巴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巴东县看守所。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公诉刑诉[2017]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兵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洪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巴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称:2017年4月24日7时许,被告人张兵到巴东县金果坪乡江家村二组“顺达彩钢”找到该门店老板田某1,因两人与杨某均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张兵要求田某1不得再与杨某往来,继而发生口角,张兵在田某1店内找到一把不锈钢菜刀砍田某1,致使田某1右肩受伤。张兵又将菜刀架在田某1颈部要求其给杨某赔偿现金5000元,并威胁其不得再与杨某联系,随后张兵持刀与田某1驾车到金果坪乡农村商业银行柜员机取钱,后二人开车到金果坪乡卫生院院坝内,在车上,田某1称卡内只有3000云钱,张兵拿过3000元钱后将菜刀放在车上后离开。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恐吓的手段,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兵辩解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认为当时拿刀架在田某1脖子上时没要其给钱,要钱是发生在后面,并不是当场劫取他人钱财。在金果坪派出所办案人员有扇我耳光,用膝盖顶我等刑讯逼供行为,刑讯逼供行为发生在录口供之前,要求播放金果坪派出所的审讯视频。针对被告人张兵提出的对公安机关在巴东县公安局金果坪派出所对其进行讯问的讯问笔录进行非法证据排除申请,本院进行了审查,决定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就非法证据排除等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公诉机关通过出示下列证据,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说明。证据一:张兵2017年4月24日在金果坪派出所的供述笔录。证据二:2017年4月24日金果坪派出所办案民警对被告人张兵的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被告人张兵没有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或者采用其他使被告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迫使被告人违背意愿供述的,应当认定为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据此,构成刑讯逼供需要具备三个要件:一是刑讯,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或者采用其他使被告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二是被告人的有罪供述是刑讯逼供所致,刑讯与供述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三是作出有罪供述违背被告人意愿。本案中,公诉机关提供的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能证实侦查机关办案人员在讯问张兵的过程中与张兵没有发生任何身体接触,同时,被告人张兵在金果坪派出所的供述和其当庭供述中的涉及主要犯罪事实的部分能相互印证,因而,被告人张兵在金果坪派出所的的供述不属于刑讯逼供收集的非法证据,依法不需要排除。理查明,被告人张兵与被害人田某1均与杨某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2017年4月本案发生前,被告人张兵即与田某1因与杨某的感情纠葛发生过冲突。2017年4月23日晚被告人张兵找到杨某的住处,再次与杨某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并在杨某家留宿。被告人张兵在翻看杨某手机时发现了田某1发给杨某的信息,即发现杨某仍未断绝与田某1的联系。2017年4月24日凌晨7时许,被告人张兵到巴东县金果坪乡江家村二组“顺达彩钢”找到该门店老板田某1,要求田某1不得再与杨某往来,继而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张兵随即在田某1店内厨房找到一把不锈钢菜刀,并持刀砍伤田某1右肩。张兵又将菜刀架在田某1颈部要求其给杨某赔偿现金5000元,并威胁其不得再与杨某联系。田某1迫于被告人张兵持刀威胁,答应了被告人提出的要求,但称需去银行取钱,被告人张兵即手持菜刀胁迫田某1驾车到金果坪乡农村商业银行柜员机取钱。此后,二人将车开车到金果坪乡卫生院院坝内,田某1称卡内只有3000元钱,被告人张兵即收下3000元钱后,将菜刀丢弃在田某1车上后离开。田某1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兵抓获。另明,杨某对被告人张兵要求田某1向其补偿的事并不知情,且也从未委托被告人向田某1索取补偿。上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3份,证实巴东县公安局依法扣押犯罪嫌疑人张兵作案工具菜刀1把,不锈钢材质,长约30公分,白色无牌摩托车1辆,黑色尖刀1把,面值100元人民币30张。2、书证:(1)人员基本信息1份,证实犯罪嫌疑人张兵的身份事实。)巴东县金果坪乡卫生院诊断证明书1份,证实田某1右上臂皮肤划伤的事实。()发还清单,领款领条,被害人田某12017年6月8日在金果坪派出所领回被张兵敲诈款3000元。()被害人田某1出具的谅解书。证证人证言:)杨某(女,24岁,住建始县官店镇干溪坪村六组)2017年4月24日9时00分至10时00分向公安机关陈述,证实:①张兵是杨某丈夫的堂弟,同时自2016年10月以来杨某与张兵发生过多次性关系。②杨某与田某1于2016年2月通过微信聊天认识,后来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持续到2017年。③张兵和田某1第一次见面并发生纠纷是在2017年3月底的一天晚上,当时杨某和田某1微信约好开房,杨某在赴约的途中碰到张兵,张兵抢了杨某的手机,得知杨某和田某1开房的信息,随后田某1开车过来,张兵阻拦杨某上车,田某1下车后,两人就推搡起来,张兵拿出一把刀刺田某1,被杨某挡住,田某1就跑了。④2017年4月23日晚上,张兵到金果坪找杨某,两人再次发生性关系,之后张兵看了杨某的手机,看到田某1发给杨某的一条微信,质问杨某怎么还在和田某1联系,杨某说是田某1加的她。当天晚上张兵就在杨某出租屋过夜。第二天早上6点15分,杨某接到张兵的电话,张兵说他在田某1的店子里,叫杨某过去,杨某挂了电话,没有过去,之后张兵又给杨某打电话叫其到金果坪卫生院坝子里去,杨某还是没有去。大约8点钟左右,张兵又打电话说让杨某到新世纪酒店去,杨某直接把电话挂了。张兵找到杨某后,打了杨某两耳光,并当着杨某姐姐的面要杨某把其和田某1的事情说清楚,这时警察就来了。⑤关于张兵找田某1要钱的事情,杨某不知道。杨某与田某1发生关系是自愿的,没有提出过要补偿的事情。()李学明(男,37岁,住恩施市红土乡乌鸦坝村李家堡组,顺达彩钢技术员)于2017年4月24日16时09分至16时47分向公安机关陈述,证实田某1是其老板,其不认识张兵。2017年4月24日上午6点,其在门店做事,大概是6点40分左右,张兵来了,进入门店和田某1说话,过了十几分钟左右两个人就吵起来了,吵了一会儿之后,就看见张兵拿一把菜刀向田某1砍去,前后砍了三四下,因为距离较远没看清楚到底砍到什么位置,田某1也没有流血,张兵还用脚把田某1踢倒在地,并喊快点拿钱,田某1就进去拿卡出来开车去取钱,张兵提着菜刀也跟着上车了。()黄磊(男,30岁,住恩施市红土乡乌鸦坝村长岭组,顺达彩钢工作人员)于2017年4月24日15时00分至15时58分向公安机关陈述,证实黄磊在田某1开的顺达彩钢门店打工,2017年4月24日上午7点左右,黄磊在店外向车上上材料,听到店里面有人在吵架,就过去看了一下,看见是张兵和田某1在吵架,黄磊就出来了,过了4、5分钟,两人还在吵,黄磊就又进去看了一下,正好看见张兵拿着菜刀砍了田某1右手一刀,嘴里还说“你信不信我一刀把你弄死”,黄磊上前劝架,张兵把刀架在田某1的脖子上说搞5000元钱,还用刀在田某1脖子上擦了几下,田某1说他身上没有钱,要去取钱。张兵把刀带着和田某1一起去取钱,一二十分钟后,黄磊在外办事看见田某1的车子停在医院的路口,就上了田某1的车,三人一起到了医院的院坝,田某1和张兵坐在草坪上,张兵手里拿着刀,在院坝等了二十分钟后又上车了,在车上田某1说只取到3000元钱,并把钱交给了张兵,张兵拿到钱后把菜刀放在车后第二排上就离开了。4被害人陈述:田某1(男,44岁,个体户,住巴东县野三关镇茶园岭村二组)于2017年4月24日17时09分至19时27分向公安机关陈述,证实2017年4月24日上午6点20分左右,张兵进入田某1门店里,质问田某1与杨某之间的关系,叫田某1不要再和杨某在一起,两人说着说着,张兵的情绪变得有点激动,之后就到厨房里拿出一把菜刀,出来就砍了田某1右手一刀,田某1躲开了,张兵继续挥舞着菜刀前后砍了他5刀,田某1就说大家都是年轻人,不要太气盛,有什么条件就提,张兵说这件事不能这么算了,并把菜刀在办公桌上敲了几下,提出要田某1拿出5000元作为补偿,还把菜刀架在田某1脖子上,威胁说还有下一次的话,就把他弄死。田某1害怕张兵用刀砍他,只好答应了。田某1说家里没有现金要去银行取钱,在拿银行卡的过程中,田某1极不情愿,但张兵拿着刀守在卧室的门上,不停催促,田某1拿着银行卡出来,张兵拿着刀紧跟着,两人上了田某1的车,张兵坐在副驾驶上,田某1开车至信用社,田某1下车取钱,张兵拿着菜刀等在车上,取钱后来到金果坪卫生院路口,张兵打电话喊杨某下来,但等了十多分钟,杨某没有下来,田某1就将车开进卫生院坝子里,张兵再次喊杨某下来,两人都下车在医院坝子里等杨某,杨某一直没有下来,在等待期间张兵一直拿着菜刀,威胁说以后田某1再和杨某交往,就砍死田某1。田某1说不会了,张兵就让田某1把钱交给他,两人就又上车,在车上田某1说卡上只有3000元钱,就把3000元都给了张兵,张兵拿钱后,把菜刀丢在田某1车子第二排就离开了,田某1开着车子就到派出所报警了。同时证实其与杨某于2016年2月通过微信认识,后来发生了性关系。2017年4月初的一个晚上,张兵用刀将其划伤的事实。5、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于2017年4月24日10时21分至4月24日13时48分、4月25日19时30分至20时00分、4月28日9时50分至12时40分向公安机关供述,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证实:杨某是其叔伯嫂子,其与杨某有男女关系,杨某租住在金果坪江某二组,2017年4月23日晚其到杨某住处,在翻看杨某手机时发现杨某与田某1在来往。第二天早上,其准备离开金果坪,途经顺达彩钢门口看见田某1,就下车进入门店质问田某1是否和杨某还在联系,并警告田某1不要再和杨某在一起,田某1说大家都是成年人,想怎么搞就怎么搞,其就起火了,看见里面厨房里放着一把菜刀,进去把菜刀拿出来就砍了田某1右手一刀,田某1就说不要这样,其就问田某1与杨某发生过几次关系以及准备怎么处理这件事,田某1就说保证以后再也不和杨某联系了,要张兵提条件。张兵把手中的菜刀扎在桌子上,提出要田某1给杨某5000元钱作为补偿,保证以后不再联系杨某,其就不会再找田某1。田某1同意了,并说现在身上没有现金,要到信用社去取钱。张兵就拿着菜刀上了田某1的车,坐在副驾驶座位上,田某1下车到信用社取钱后,两人将车开到了金果坪卫生院坝子里,张兵给杨某打电话要杨某过来,杨某没有来,田某1说要张兵以后不要再来找他,并把3000元钱给了张兵,张兵拿到钱后就把刀丢在田某1车上,田某1就驾车离开,其也去找杨某了,还没来得及给杨某说钱的事情,公安民警就把其抓住了。同证实其在2017年4月初的一个晚上,看见杨某与田某1相约开房的信息非常生气,田某1开车来接杨某时,其动手打了田某1,并用随身携带的裁纸刀戳了田某1一刀的事实。66、勘验、检查笔录勘验笔录1份,现场方位示意图2份,现场照片9张,指认照片6张,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及被害人田某1受伤情况。77、电子数据、视听资料田某1门店视频监控制成光盘3张,证实本案发生过程。光盘中可以清晰看到张兵进入田某1门店,以及张兵持菜刀与田某1一起出门取钱的事实,可以听到张兵与田某1的对话,与张兵的供述和田某1的陈述基本一致。本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恐吓的手段,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敲诈勒索罪。巴东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兵犯敲诈勒索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辩解称当时拿刀架在田某1脖子上时没要其给钱,要钱是发生在后面,并不是当场劫取他人钱财,从被害人田某1门店内的监控视频可以清晰看到被告人持刀威胁被害人并向其索要钱财,且持刀要挟被害人一起去银行取钱的过程,且与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一致,因此,被告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敲诈勒索获取的3000元经公安机关收缴后已发还给受害人,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害人事后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向本院出具了谅解被告人的谅解意见书,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兵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4日起至2017年11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姜 涛审判员 靳永辉审判员 向 洪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鄢丽娜附本案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至五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八条对犯敲诈勒索罪的被告人,应当在二千元以上、敲诈勒索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被告人没有获得财物的,应当在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