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23民初24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长义、张彦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长义,张彦菊,刘明学,徐志才,刘明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3民初2433号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县鲁山路1号。法定代表人宋新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成名,男,198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沂源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刘长义,男,195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沂源县中庄镇列里村村民。被告张彦菊,女,195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沂源县中庄镇列里村村民。被告刘明学,男,196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沂源县中庄镇列里村村民。被告徐志才,男,196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沂源县中庄镇张庄村村民。被告刘明富,男,197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沂源县中庄镇列里村村民。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长义、张彦菊、刘明学、徐志才、刘明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成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长义、张彦菊、刘明学、徐志才、刘明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责令被告刘长义、张彦菊归还贷款本金170000.00元,截止2017年8月20日利息38818.88元及以后发生的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到全部还清时止;2、要求被告徐志才、刘明学、刘明富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刘长义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70000.00元,借款合同期限为2015年9月29日至2016年9月23日止,并约定了贷款利率等其他权利义务。被告张彦菊与刘长义为夫妻关系应当按约定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与被告徐志才、刘明学、刘明富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自愿为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担保范围、保证的期间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借款人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借款人催收偿还借款,但被告拒不履行偿还义务。为保证我社信贷资金不受损失,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做出公正的判决。被告刘长义、张彦菊、刘明学、徐志才、刘明富未到庭提交答辩。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长义于2015年9月29日签订了个人短期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号为(沂源联社中庄信用社)个借字(2015)年第250904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700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29日至2016年9月23日;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4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合同签订当日,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保证人刘明学、徐志才、刘明富等分别签订了(沂源联社中庄信用社)保字(2015)年第150930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中长期个人借款,本金数额为170000.00元;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2015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张彦菊签订共同还款责任书,被告张彦菊自愿对刘长义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9月29日向刘长义贷款账号9030103409148080060225发放借款170000.00元,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载明的贷款种类为短期农户保证贷款,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9月23日,利率为9.20000‰。至2017年6月21日止,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70000.00元及利息38818.88元。同时查明: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5月6日改制为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并由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一切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利息清单、改制信息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均系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保证人没有及时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张彦菊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保证人刘明学、徐志才、刘明富的保证期限至2018年9月23日,原告于2017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其主张权利的时间在借款到期后二年内,未超出保证期间。同时,被告刘明学、徐志才、刘明富履行债务后有权向被告刘长义、张彦菊追偿。另外,原告山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一切债权债务,当然取得该借款合同的权利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长义、张彦菊支付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0000.00元。二、被告刘长义、张彦菊支付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止2017年6月21日的利息38818.88元及以后发生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70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三、被告刘明学、徐志才、刘明富对上述一、二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明学、徐志才、刘明富履行债务后有权向被告刘长义、张彦菊追偿。上述各项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2.00元,减半收取2216.00元,由被告刘长义、张彦菊、刘明学、徐志才、刘明富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秀春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何玉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