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83民初56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于双颖与高博贤、田增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双颖,高博贤,田增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市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3民初5630号原告:于双颖,住河北省黄骅市。委托代理人:王敏,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博贤,住河北省黄骅市。被告:田增华,住河北省黄骅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市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负责人:王昭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常伟胜,住河北省黄骅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负责人:武明群,经理。原告于双颖与被告高博贤、田增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黄骅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以于双颖为原告,以高博贤、田增华、安艳茹、孟村回族自治县君宇运输有限公司、人寿财险黄骅支公司、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为被告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延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于双颖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交申请书,要求撤回对被告安艳茹、孟村回族自治县君宇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予以准许。庭审时,原告于双颖的委托代理人王敏,被告田增华,被告人寿财险黄骅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伟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博贤、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双颖诉称:原告系冀J×××××号车所有人。2016年6月28日17时50分,被告高博贤驾驶冀J×××××号车沿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05国道379KM+76M处超车时,与沿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的由郑小山驾驶原告所有的冀J×××××号车相撞后,被告高博贤驾车又与前方顺行的由安艳茹驾驶的冀J×××××(冀J×××××)号车相撞,造成高博贤、赵辉、郑小山、齐艳明受伤,三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博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郑小山、赵辉、安艳茹、齐艳明无责任。经查,被告田增华系冀J×××××号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黄骅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安艳茹驾驶的冀J×××××(冀J×××××)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投保主车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述各被告对原告损失均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车损等暂计10000元,并由各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于双颖补充内容为:诉讼请求数额确定为16543元。被告高博贤缺席无答辩。被告田增华辩称:1.被告田增华系冀J×××××号车所有人,对被告高博贤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的事实及事故责任无异议。本次事故系被告高博贤借用被告田增华车辆所致,本次事故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高博贤承担;2.冀J×××××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黄骅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限额300000元。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黄骅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人寿财险黄骅支公司辩称:1.冀J×××××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黄骅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处于保险期间。在核实发生交通事故时冀J×××××号车行驶证及驾驶员驾驶证合法有效,且无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拒赔、免赔等情形的情况下,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人寿财险黄骅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2.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多车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其他伤者及车辆损失预留一定的保险份额;3.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高博贤驾驶冀J×××××号车发生交通事故时使用的是其他机动车辆号牌,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当免除被告人寿财险黄骅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的保险责任;4.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被告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庭前向本院提交的书面答辩状内容为:1.冀J×××××(冀J×××××)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投保主车交强险,事故处于保险期间,请求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依法确认;2.对本次事故及责任无异议,但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承保的冀J×××××(冀J×××××)号车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且与原告乘坐的冀J×××××号车并未发生实际接触,据此,被告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对原告损失不应承担保险责任;3.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经审理查明:被告田增华系冀J×××××号车所有人。2016年6月28日17时50分,被告高博贤驾驶借用被告田增华所有的冀J×××××号车沿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05国道379KM+76M处超车时,与沿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的由郑小山驾驶的冀J×××××号车相撞后,被告高博贤驾车又与前方顺行的由安艳茹驾驶的冀J×××××(冀J×××××)号车相撞,造成高博贤及乘车人赵辉、郑小山及乘车人齐艳明受伤,三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于2016年9月18日作出黄公交认字〔2016〕第2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博贤驾驶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情况下强行超车,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郑小山、赵辉、安艳茹、齐艳明无交通违法行为,无责任。被告高博贤驾驶的冀J×××××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黄骅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限额300000元。安艳茹驾驶的冀J×××××(冀J×××××)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投保主车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冀J×××××号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冀J×××××(冀J×××××)号车主车交强险均处于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高博贤的驾驶证及冀J×××××号车行驶证、安艳茹的驾驶证及冀J×××××(冀J×××××)号车行驶证均合法有效。对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除上述事实外,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经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黄骅市广平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车损为15041元;2.认证咨询服务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认证咨询服务费902元;3.施救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600元。被告田增华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主张均予以认可。被告人寿财险黄骅支公司质证意见为:1.原告提供的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对原告车损评估数额过高,扣除残值过低,要求对原告车损重新鉴定;2.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认证咨询服务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3.对施救费予以认可。被告人寿财险黄骅支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提供机动车保险投保单、投保提示单、机动车保险批改申请书,冀J×××××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黄骅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保险时,被告人寿财险黄骅支公司已对相关免责条款向投保人高倩尽到提示、告知义务。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高博贤驾驶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应当免除被告人寿财险黄骅支公司第三者保险责任。对被告人寿财险黄骅支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及抗辩理由,原告质证意见为:1.对投保单、投保提示单中是否系“高倩”本人签字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即使高倩签字真实,但投保单、投保提示单中均没有悬挂其他车辆号牌属保险公司免责的条款内容,被告人寿财险黄骅支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田增华质证意见为:对投保单、投保提示单中是否系“高倩”本人签字的真实性不能确认,被告人寿财险黄骅支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寿财险黄骅支公司虽然要求对原告车损重新鉴定,但经本院当庭释明义务后,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书,亦未按期预交鉴定费。上述事实,由原告和被告人寿财险黄骅支公司当庭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黄公交认字〔2016〕第2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通过对事故进行现场勘查、成因分析后作出的结论性文书,具有客观真实性,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认定书,本院确认本次事故产生的民事责任,全部由被告高博贤承担。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田增华对向被告高博贤出借冀J×××××号车及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行为,据此,被告田增华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对冀J×××××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黄骅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且发生交通事故时冀J×××××号车上述保险均处于保险合同有效期内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发生交通事故时冀J×××××号车悬挂其他机动车号牌,但该行为属公安交警部门行政处罚范畴,不能作为被告人寿财险黄骅支公司免除第三者责任险的理由。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高博贤的驾驶证及冀J×××××号车行驶证合法有效,据此,对原告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黄骅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人寿财险黄骅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损失,由被告高博贤依责承担。因原告未提供发生交通事故时安艳茹驾驶的冀J×××××(冀J×××××)号车与原告车辆实际接触或原告车辆损失与冀J×××××(冀J×××××)号车有内在联系的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被告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保险责任。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原告当庭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是公安交警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期间,委托具有相关鉴定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的结论书,评估结论客观真实。被告人寿财险黄骅支公司虽然要求对原告车损重新鉴定,但经本院当庭释明义务后,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书,亦未按期预交鉴定费,应视为被告人寿财险黄骅支公司放弃对原告车损重新鉴定的权利,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予以采信,据此,车损为15041元;2.原告主张的902元认证咨询服务费,是原告为查明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实际支付的费用,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3.各被告对原告主张的600元施救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上述车损、认证咨询服务费、施救费合计16543元,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黄骅支公司在冀J×××××号车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付1502元〔16543元×2000元∕(5482元+16543元=1502元)〕,剩余15041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黄骅支公司在冀J×××××号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责赔付7015元〔15041元×300000元∕(88764.5元+539406.35元+15041元)=7015元〕,余款8026元,由被告高博贤依责承担。被告高博贤、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市支公司在冀J×××××号车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付原告于双颖车损、认证咨询服务费、施救费合计1502元,在冀J×××××号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责赔付原告于双颖车损、认证咨询服务费、施救费合计7015元,共计8517元;二、被告高博贤依责赔偿原告于双颖车损、认证咨询服务费、施救费合计8026元;三、被告田增华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保险责任。被告高博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款交(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元,减半收取107元,由原告于双颖承担57元,由被告高博贤承担2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市支公司承担25元(限判决书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延刚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夏雅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