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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634民初4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段丹锋与李扬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丹锋,李扬斌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34民初473号原告:段丹锋,男,1987年10月19日出生,水族,住贵州省丹寨县。被告:李扬斌,男,1970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黄平县。原告段丹锋与被告李扬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丹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扬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丹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258040元;2、判令被告返还合同履约保证金5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李扬斌承接贵州省雷山县旅游度假中心度假小区施工工程。2015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小区外装木线条《施工合同》和盖小青瓦、小区道路硬化的《施工合同》。盖小青瓦、小区道路硬化的合同约定:实行包工包料,盖小青瓦(含材料费、人工工资、税费在内)每平方米93元,道路硬化(含材料费、人工工资、税费在内)每立方米560元,有效工期30个晴天日。小区外装木线条《施工合同》约定:实行包工包料,以样板房木线条为标准,每米100元,有效工期为25个晴天日。2015年10月1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合同履约保证金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队伍在适合的有效期内完成了施工,经业主方和被告验收并在验收单上签字确认,外装木线条工程款为459113元,道路硬化工程款为798927元。工程验收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迟付款,经多次催收,被告于2016年2月4日写下《承诺书》,但到期后分文未付,经催收,被告又于2017年5月2日立下《欠条》,后经多次信访仍然未果。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李扬斌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原告段丹锋在本案所主张的事实被告李扬斌未提出异议,且原告提供了施工合同、收条、承诺书、欠条和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故对原告段丹锋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小区外装木线条《施工合同》和盖小青瓦、小区道路硬化的《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照合同进行工程施工,工程经业主方和被告验收,原告已经履行自己的义务。工程完工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支付工程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工程款的金额按照2017年5月2日《欠条》的数额确定,即外装木线条工程款459113元,道路硬化工程款798927元,共计1258040元。施工合同保证金是双方为了实现合同目的而约定的合同条款,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没有违约行为,被告收取原告的保证金应当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扬斌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段丹锋工程款1258040元。二、由被告李扬斌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原告段丹锋保证金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72.36元,减半收取计8286.18元,由被告李扬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承楷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杨胜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