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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民辖终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1-24

案件名称

云南创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企业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云南创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西双版纳中景实业有限公司,红河鼎云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云南创森实业有限公司,云南中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闫泰丞,苏菀娜中布,闫政柏,万晓彤,窦云波,李海霞,李曼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民辖终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创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曲靖市翠峰路滇东电力局西侧(财富中心)。法定代表人:孙静,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鸣,女,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宝善街福林广场。负责人:林争跃,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北京德恒(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萍,北京德恒(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西双版纳中景实业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西双版纳州景洪市易武路**号。法定代表人:飘甲,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华,云南同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瞿宇,云南同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红河鼎云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红河州蒙自市蓝天路南湖花园*期**幢*单元***层***号。法定代表人:申飞云,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阳,云南泓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皓然,云南泓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云南创森实业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延长线世纪俊园*期*幢**层***号。法定代表人:王世永。原审被告:云南中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北京路凤凰村(泓瑞花园)*单元***层。法定代表人:闫政柏,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建美,女,公司员工。原审被告:闫泰丞,男,1976年2月28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原审被告:苏菀娜中布,女,1982年9月5日生,傣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原审被告:闫政柏,男,1979年10月4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原审被告:万晓彤,女,1987年2月15日生,白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原审被告:窦云波,男,1979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原审被告:李海霞,女,1978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原审被告:李曼云,女,1990年4月25日生,白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上诉人云南创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01民初4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云南创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与西双版纳中景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与上诉人及其他原审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或《保证合同》均约定:凡因本合同发生的及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甲乙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均同意采取向乙方(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申请强制执行。该约定合法有效,故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勇审判员 冯春梅审判员 杨明海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蔡国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