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6执41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李爱华等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爱华,北京中铁联合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06执4147号申请执行人李爱华,女,196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北京燕大科贸有限公司职工,住北京市房山区。被执行人北京中铁联合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丰台区北京西站东附楼瑞尔威酒店A座601室。法定代表人:赵荫芳。李爱华与北京中铁联合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京0106民初1211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一、北京中铁联合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李爱华医疗费32.71元;二、北京中铁联合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李爱华交通费150元;三、北京中铁联合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李爱华误工费4320元;四、北京中铁联合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李爱华营养费321元;五、北京中铁联合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李爱华护理费3465.63元;六、北京中铁联合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李爱华伤残赔偿金31711.8元;七、驳回李爱华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0元,由李爱华负担2282元(已交纳),由北京中铁联合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9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260元,由北京中铁联合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鉴定费2500元,由李爱华负担1750元(已交纳),由北京中铁联合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7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权利人李爱华于2017年4月12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执行过程中,我院向被执行人北京中铁联合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邮寄送达执行通知及报告财产令。本院通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信息查询系统及最高人民法院执行信息系统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北京中铁联合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本院通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信息查询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信息。我院于2017年7月7日对被执行人北京中铁联合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限制消费并将其纳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对此表示认可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我院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并进行调查核实,亦未查找到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和财产线索。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其债权,待权利人举证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材料申请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京0106执4147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许秀山审判员 李长海审判员 田硕宁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高云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