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24民初7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程章晶与李一清、叶品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章晶,李一清,叶品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松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24民初763号原告:程章晶,男,1955年8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松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绍元,松溪县松源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一清,男,195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松溪县。被告:叶品姿,女,196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松溪县。原告程章晶与被告李一清、叶品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章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绍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一清、叶品姿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章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李一清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20万元(利息从2015年5月14日起按月利息2%计算,至2017年5月31日的利息);2、40万元的利息自2017年6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息2%计算;3、被告叶品姿承担共同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李一清、叶品姿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4日,李一清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程章晶借款4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期至2015年5月28日止,利息按月利率6%计算,每月利息24000元。被告从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共拖欠利息25个月计200000元。原告自2015年10月1日起多次向被告李一清追讨本息,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归还借款。为此,特起诉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李一清在期限内未作出书面答辩。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4日,李一清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程章晶借款4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期自2015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28日止,利息按月利率6%计算。原告按照双方的约定,通过李章兰的账户向被告李一清转账400000元。被告李一清在约定的期限内,未归还本金,也未支付利息。原告程章晶多次向李一清催还,李一清以各种理由拖欠未还。原告程章晶因催要无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一清拖欠原告程章晶借款本金400000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转账凭证、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原告程章晶在起诉时已对利息进行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程章晶要求被告李一清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5月14日计至该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诉讼中,原告程章晶追加被告李一清的妻子叶品姿为被告,共同偿还以上债务。被告李一清与叶品姿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叶品姿应对李一清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程章晶请求被告李一清、叶品姿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一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一清、叶品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程章晶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4日起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李一清、叶品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凯峰人民陪审员 陈诗松人民陪审员 张风有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燕洁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