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321民初30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蔡加平与徐义、徐海涛退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加平,徐义,徐海涛
案由
退伙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21民初3070号原告蔡加平,男,1964年1月4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李宗双,河北群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义,男,1965年1月12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被告徐海涛,男,1983年3月19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原告蔡加平与被告徐义、徐海涛退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加平委托代理人李宗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义、徐海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合伙做摩托车生意,取名为骏达车行,在经营过程中,原告不愿意再继续合伙,后经过算账,被告应退还给原告合伙款60000元,并约定每10000元每年1000元的利息,因当时被告没有给付,于2013年3月16日被告徐义为原告出具了一张金额为60000元的欠条。但被告至今没有给付原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①、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欠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17000元。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义、徐海涛均未答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如下证据:①、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人民币蔡加平入股陆万元整,¥60000元,年息:10000元1000元利息,欠款人:徐义,2013年3月6日。②、青龙满族自治县骏达摩托车商行的营业执照副本一份(系复印件)。该执照内容显示注册日期为2013年11月12日,经营者为徐海涛。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是书证,其证明力应予采信。综合原、被告陈述和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和被告徐义合伙做摩托车生意,在经营过程中,原告退伙。在2013年3月6日,被告给原告打了一张60000元的欠条。并约定每10000元每年1000元的利息。但被告至今没有给付欠款及利息。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①、原告和被告徐义之间因退伙行为形成了金额为60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为债权人,被告徐义为债务人。该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的情况,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系合法有效。被告徐义作为债务人应及时清偿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徐义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②、双方明确约定了利息给付条款,被告徐义应该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请求的利息数额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③、被告徐海涛与本案诉争债务没有关系,其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蔡加平人民币77000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徐海涛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0元(以减半收取),由被告徐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克任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栋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