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11民初20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李学军与刘海燕、谢振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军,刘海燕,谢振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11民初2073号原告:李学军,男,196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山东融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海燕,女,1982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谢振凯,男,197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原告李学军与被告刘海燕、谢振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海燕、谢振凯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学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刘海燕、谢振凯偿还李学军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4日,李学军与刘海燕、谢振凯签订《房屋抵押协议》,约定刘海燕此前向李学军借款6万元自签订协议之日起六个月内还清,并以刘海燕自有的位于临沂市××楼××单元××楼西户住房一套抵押给李学军,逾期不还清借款,则抵押的住房由李学军自行处理,谢振凯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责任。现经刘海燕、谢振凯未按期偿还借款,并在网上出售抵押房产。刘海燕、谢振凯应诉后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刘海燕、谢振凯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了质证权利。对于李学军提供的《房屋抵押协议》、收据、证明、《离婚协议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4日,李学军及案外人刘玉友、刘佃红与刘海燕、谢振凯签订《房屋抵押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刘海燕欠李学军借款6万元、欠刘玉友借款6.2万元、欠刘佃红借款3.5万元,在六个月内还清,刘海燕以自有的位于临沂市××楼××单元××楼西户住房一套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刘海燕逾期不还清借款,抵押房产由李学军、刘玉友、刘佃红自行处理。协议签订后,双方各自签名捺印,谢振凯在担保人签名。还款期限届满后,刘海燕、谢振凯未返还借款。另查明,刘海燕与谢振凯原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11月19日在临沂市罗庄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载明位于临沂市××楼××单元××楼西户住房一套归刘海燕所有,该房产未有相关产权证书,登记在汤洪飞名下,汤洪飞于2010年9月21日将该房产转卖与刘海燕、谢振凯。本院认为,李学军与刘海燕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刘海燕向李学军借款6万元,应当履行偿还义务。谢振凯以担保人身份在协议中签字捺印,其保证合同成立,但双方对保证方式的约定不明确,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李学军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谢振凯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予以支持。谢振凯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对于借款利息,双方未有约定,视为借期内不支付利息,但借款逾期后利息可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计付逾期后的利息。刘海燕、谢振凯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海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李学军借款6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9月5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谢振凯对本判决书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海燕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合计1920元,由刘海燕、谢振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仁举人民陪审员 亓本法人民陪审员 全爱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洪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