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1民初24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黄雪方与韩建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雪方,韩建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1民初2446号原告:黄雪方,男,汉族,1964年11月3日生,住常州新北区。委托代理人:张慰祖,江苏东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建春,男,汉族,1965年10月7日生,住常州市新北区。原告黄雪方诉被告韩建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雪方的委托代理人张慰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建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雪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8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08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28000元用于购买工程材料,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去人去电催要借款,但被告长期以种种理由拖延还款。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韩建春未到庭,未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借条一份,夫妻关系证明一份。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完整,形式合法,可以与原告当庭陈述等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并记录在卷。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12月30日,被告韩建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28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此后,原告多次催要直至2015年10月,被告均拖延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告韩建春从原告处借款并出具借条,其应当承担及时、足额还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韩建春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当支持。被告韩建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举证和质证权利的放弃,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建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黄雪方借款28000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1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100元,由被告韩建春负担;该款原告已经预交850元,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赵世友人民陪审员 谢益三人民陪审员 巢松发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恽 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