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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82民初18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周晓红与张正斌、郭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晓红,张正斌,郭海燕,张定水,程维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82民初1890号原告:周晓红,女,198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XX,男,湖北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正斌,男,198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被告:郭海燕,女,198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系张正斌的妻子。被告:张定水,男,195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系张正斌的父亲。被告:程维娥,女,195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系张正斌的母亲。原告周晓红与被告张正斌、郭海燕、张定水、程维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晓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正斌、郭海燕、张定水、程维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晓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张正斌、郭海燕、张定水、程维娥返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14万元,按月利率25‰承担后期利息。诉讼过程中,周晓红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张正斌、郭海燕、张定水、程维娥返还借款20万元,并自2016年3月2日起按月利率20‰承担利息。事实和理由:张正斌与郭海燕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2日,张正斌、张定水、程维娥向周晓红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25‰,张正斌、张定水、程维娥出具了借条。后张正斌、张定水、程维娥仅支付部分利息,周晓红多次催讨无效,遂诉至法院。被告张正斌、郭海燕、张定水、程维娥未作答辩。经庭审审核,原告周晓红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拟证明张正斌、张定水、程维娥于2015年3月2日向周晓红借款20万元,该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客观、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周晓红向本院提交《补领结婚证档案信息》一份,拟证明张正斌与郭海燕是夫妻关系,本次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核实,该证据客观、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张正斌与郭海燕于2010年10月20日领取《结婚证》。张正斌、张定水、程维娥于2015年3月2日向周晓红借款20万元,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周晓红现金贰拾万元正(¥200000元)(注:月息按贰分半计算)借款人:张正斌、张定水、程维娥2015年3月2日”。后张正斌、张定水、程维娥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1日,张正斌于2017年3月2日在借条上备注“原条继续有效”。后周晓红催讨无效,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一、被告张正斌、张定水、程维娥向原告周晓红借款20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偿还;二、双方约定承担利息,具有法律效力,因约定的月利率25‰超过国家法律规定,原告周晓红自愿降低利率标准,要求被告张正斌、张定水、程维娥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三、被告张正斌与郭海燕系夫妻关系,本次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正斌、郭海燕不能举证证明原告周晓红知道双方夫妻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故应当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制的清偿原则偿还,被告郭海燕应当与被告张正斌共同承担偿还此借款本息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周晓红要求被告张正斌、郭海燕、张定水、程维娥偿还借款20万元,并自2016年3月2日起按月利率20‰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正斌、郭海燕、张定水、程维娥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晓红借款20万元,并自2016年3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0‰承担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被告张正斌、郭海燕、张定水、程维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楫彬审 判 员  干运良人民陪审员  李慧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桂 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