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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02民初22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李某某、江苏某某汽车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某,江苏某某汽车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云龙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2民初2272号原告:张某。被告:李某某。被告:江苏某某汽车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负责人:郭某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云龙支公司。负责人: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原告张某与���告李某某、江苏某某汽车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云龙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李某某、被告某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2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2160元、误工费23422元(以7个月计)、护理费4800元(以60天计)、交通费6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合计3757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7日10时1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被告某某公司所有的苏C×××××号出租车在徐州市风尚自由城门口,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某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李某某辩称,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被告李某某给原告垫付了7000元医药费,并垫付2304.76元门诊医疗费。被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称,被告某某公司所有的苏C×××××号出租车在被告某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某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某某公司虽为苏C×××××号出租车的所有人,但事故发生时该车由张文明承租经营,被告某某公司对损害��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由法院审查认定。被告某保公司辩称,被告某保公司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不持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某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因被告李某某在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根据保险合同规定,被告某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20%。被告某保公司已向原告垫付10000元医药费。被告某保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7日10时10分,被告李某某驾驶被告某某公司所有的苏C×××××号出租车在徐州市风尚自由城门前,与原告张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无责任��事故当日,原告张某入住徐州市第一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肩胛骨骨折;右踝外伤;头脸部外伤;左眼上直肌损伤。经治疗,原告于2016年4月22日出院,住院26天。出院医嘱:院外继续口服抗生素1周,口服营养神经药物2周;肩关节支具固定3月,视复查情况取下;注意休息,加强营业;定期骨科复查,2周、6周、3月、半年;定期眼科复诊。合计支出医疗费22238.31元,其中原告支出2933.55元,被告李某某支付9304.76元,被告某保公司支付10000元。另查明,苏C×××××号事故车辆在被告某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可以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某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原告作为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应当由侵权行为人李某某承担。被告某某公司虽为机动车所有人,但该车系出租经营,且被告李某某对责任承担不持异议,被告某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某保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的约定,应当免除被告某保公司商业三者险20%的赔偿责任。仍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关于原告的损失及赔偿范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出院医嘱,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半年(180日),护理期限为50日,营养期限为50日。关于本案的医疗费,医疗费总额为22238.31元,被告某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已支付10000元,剩余12238.31元,由某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80%,即9790.65元,不足部分2447.66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因被告李某某已垫付医疗费9304.76元,故被告某保公司应向被告李某某支付垫付医疗费6857.1元,应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933.55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291元,但提供的票据仅能认定其医疗费支出为2933.55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营养费2160元,根据本地一般营养标准,结合原告50天的营养期限,本院认定为1800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与营养费合计3100元,应由被告某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80%为2480元,不足部分62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原告主张误工费23422元,因原告未能提供其有固定收入及固定收入的减少,根据本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结合本院认定的误工期限,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198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4800元,根据本院认定的护理期限,结合本地护工一般工资标准,本院认定为4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根据原告住院天数,结合原告住址与医院之间的距离,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主张财产损失费2000元,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上述原告的损失,其中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24100元,由被告某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承担。综上,被告某保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29513.55元;被告李某某应向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620元;被告某保公司应向被告李某某支付垫付医疗费6857.1元。被告李某某应向原告支付的部分,可由被告某保公司在被告李某某的垫付医疗费中扣除并直接支付给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云龙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30133.55元;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云龙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李某某垫付医疗费6237.1元;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200��,由被告李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季某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吴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