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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8民初25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唐华与胡飞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华,胡飞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8民初2539号原告:唐华,男,197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胡飞江,男,198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唐华与被告胡飞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唐华到庭参加诉讼,胡飞江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唐华诉讼请求:胡飞江返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3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事实及理由:2016年3月21日,胡飞江从唐华处借款3万元,胡飞江当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事实并约定于2016年9月22日一次性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胡飞江未按约还款并经唐华催收未果。胡飞江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唐华在庭审中陈述双方原系朋友关系,胡飞江因急向唐华提出借款,唐华以自有现金3万元于2016年3月21日在南坪浪高凯悦写字楼18楼交付于胡飞江,胡飞江收到借款后向唐华出具《借条》,在场人员另有蒋莉、罗华波。《借条》载明向唐华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于2016年9月22日一次性结清,逾期未还则违约金按照日万分之五执行。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唐华、胡飞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唐华向胡飞江交付借款后,胡飞江应按《借条》约定按期足额向唐华返还借款,胡飞江未能按约还款构成违约,现唐华主张借款本金及违约金理由正当且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胡飞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飞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唐华返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3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如果被告胡飞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28元,公告费100元,共计728元,由被告胡飞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鑫人民陪审员  龙晓玲人民陪审员  潘光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