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25民初16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陈义峰与王志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义峰,王志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5民初1631号原告:陈义峰,男,196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平县。被告:王志新,男,195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平县。原告陈义峰与被告王志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义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义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4850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4日,被告王志新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沿东马路由北向南行驶时,碰撞停在车位内陈保弟停驶的冀A×××××车辆,逃成原告车辆损坏,经交通部门勘验检测,此次事故系由被告王志新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而引起的,故被告王志新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进行赔偿,但被告一直拒绝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望支持原告诉求!被告王志新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冀A×××××机动车行驶证,拟证明原告系登记车主;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3、修车收据一份,拟证明修车费用为4850元。被告王志新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王志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全额赔偿原告的车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志新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陈义峰车损48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志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逯天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