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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3民初23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张涛与蓝谦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涛,蓝谦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3民初2349号原告:张涛,男,汉族,户籍所在地青岛市市北区,现住青岛市李沧区被告:蓝谦,男,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原告张涛与被告蓝谦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谦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7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月21日,被告在原告公司办公室向原告借款70万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借给被告。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原告的借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要求返还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截至目前,被告仍未偿还原告借款,故诉至法院。被告蓝谦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借条、银行支付凭证各1份,被告蓝谦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推定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是真实的。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1年1月21日,被告蓝谦向原告张涛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张涛现金70万元整。2.2011年1月31日,原告张涛向被告蓝谦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为62×××48)转账717000元。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先给原告出具借条,后由原告向被告转款,转款当日被告要求原告多转17000元,但没有出具17000元借条,本次诉讼只按照借条金额主张70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提交的借条及转账凭证系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的直接证据,故本院认定被告蓝谦向原告张涛借款70万元的事实。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未返还,构成违约,应当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蓝谦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蓝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涛借款本金7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1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蓝谦负担。被告蓝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1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红红人民陪审员  董利元人民陪审员  郑永春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法官 助理  柳佳佳书 记 员  綦桂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