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2民初41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陈兵、潘成林等与郭道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兵,潘成林,郭道安,赵本国,六安和畅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六安市惠民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2民初4164号原告:陈兵,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原告:潘成林,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卢晓天,六安市天地法律服务中心工作人员。被告:郭道安,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赵本国,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六安和畅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法定代表人:翁敏,公司经理。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负责人:李从海,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贾军,公司员工。被告:六安市惠民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法定代表人:管克军,公司经理。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负责人:傅爱武,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磊,公司员工。原告陈兵、潘成林诉被告郭道安、赵本国、六安和畅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畅运输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六安支公司)、六安市惠民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民运输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六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晓琴独任审理,于2017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兵、潘成林共同特别授权代理人卢晓天,被告郭道安,被告赵本国,被告英大泰和六安支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贾军,被告渤海六安支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畅运输公司、惠民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17年5月19日15时5分,被告赵本国驾驶皖N×××××号货车,沿X00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KM+700M处,遇迎面来车向右避让时与同方向被告郭道安驾驶的皖N×××××号客车发生碰撞,致皖N×××××号客车车辆右前侧驶出道路,造成皖N×××××号客车乘员陈兵、潘成林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支队三大队认定,赵本国负事故主要责任,郭道安负事故次要责任。赵本国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和畅运输公司在渤海六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郭道安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在被告英大泰和六安支公司投保了公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0000元,后变更为75365.5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郭道安辩称:没有讲的。被告赵本国辩称:我事故后垫付6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和畅运输公司未作答辩。被告英大泰和六安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部分诉请过高,我司在对方货车赔偿后我司赔付;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惠民运输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渤海六安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本案有多名伤者,交强险应预留份额;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请求法庭核减;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六组证据:1.六安市交警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出院记录、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3.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4.医药费、伤残鉴定费发票;5.原告身份证、单位证明、工资表;6.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组织机构代码。被告郭道安、赵本国、英大泰和六安支公司质证意见:同渤海六安支公司意见。被告渤海六安支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本案有6位伤者,交强险应预留份额;证据2出院记录显示建议休息1周,故对鉴定的三期有异议;证据3有异议,保留重新鉴定权利;证据4鉴定费不承担;证据5三性有异议,未提供劳动合同,营业执照,也未提供完税证明佐证;证据6无异议。被告赵本国向法庭提交一组证据:预交金单据6000元。两原告质证意见:认可,但原告陈兵只使用了1944.5元,原告潘成林只使用了1703元。被告郭道安、英大泰和六安支公司、渤海六安支公司质证意见:均无异议。被告郭道安、英大泰和六安支公司、渤海六安支公司均无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9日15时5分,被告赵本国驾驶皖N×××××号货车,沿X00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KM+700M处,遇迎面来车向右避让时与同方向被告郭道安驾驶的皖N×××××号客车发生碰撞,致皖N×××××号客车车辆右前侧驶出道路,造成郭道安及皖N×××××号客车乘员原告陈兵、潘成林等七人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6月7日,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出具六公交认字[2017]第001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赵本国驾驶机动车遇情况避让时影响其他车辆通行且在施工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未确保安全通行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因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郭道安驾驶机动车在施工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因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陈兵、潘成林等六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陈兵入住六安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肛门裂伤。2017年6月6日陈兵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清淡饮食;2.注意肛门周卫生,保持大便通畅;3.我科继续门诊换药、随访。以上陈兵住院19天支付医疗费6576.71元(被告赵本国垫付1944.5元)。2017年7月15日,经原告委托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2017]临鉴字第1211号《关于对陈兵的三期评定意见书》:陈兵因交通事故致创伤性肛门裂伤不构成“分级标准”伤残等级;三期评定为误工90日、营养120日、护理60日。为此,原告陈兵支付伤残鉴定费1250元。事故发生当天,原告潘成林亦入住该治疗,诊断为:阴囊外伤、鼻骨骨折、双下肢挫伤、其他伤待排。2017年6月4日,潘成林出院,出院医嘱:1.建议院外继续休息至少一周左右;2.不适随诊。以上潘成林住院17天支付医疗费6852.3元(被告赵本国垫付1703元)。2017年9月4日,经原告委托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2017]临鉴字第1241号《关于对潘成林的三期评定意见书》:潘成林因交通事故致鼻骨粉碎性骨折、阴囊挫伤、双膝半月板损伤均不构成“分级标准”伤残等级;三期评定为误工12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为此,原告潘成林支付伤残鉴定费1250元。另查明:被告赵本国驾驶的皖N×××××号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和畅运输公司,该车辆以和畅运输公司为被保险人在渤海六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被告郭道安驾驶的皖N×××××号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惠民运输公司,该车辆以惠民运输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英大泰和六安支公司投保有19座每座40万元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2017年6月18日,六安市裕安区捌零玖零数码手机经营部出具一份《单位证明》:陈兵于2016年5月至交通事故发生时在我单位工作,从事工作为导购员,月工资收入4000元左右,交通事故后工资已全部停发。同时,该单位出具《员工工资表》显示陈兵月收入4080元(每天136元)。2017年6月29日,六安市风驰精品店出具一份《单位证明》:潘成林于2016年3月至交通事故发生时在我单位工作,从事工作为修理工,月工资收入4000元左右,交通事故后工资已全部停发。同时,该单位出具《员工工资表》显示陈兵月收入4120元(每天137.33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赵本国、郭道安分别驾驶机动车辆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分别负事故主要责任、次要责任,致原告陈兵、潘成林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赵本国、郭道安分别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赵本国的车辆登记所有人和畅运输公司应对赵本国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郭道安的车辆辆登记所有人惠民运输公司应对郭道安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赵本国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渤海六安支公司应对第三者的损害结果在赔偿限额内予以直接赔;郭道安驾驶的车辆投保了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人英大泰和六安支公司应对车上人员的损害结果在赔偿限额内予以直接赔。两原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有鉴定机构鉴定且被告方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标准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标准过高,根据两原告从事的工作性质,参照2016年安徽省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均工资44353元(每天121.5元/天)计算;两原告虽然没有构成伤残等级,但已造成身体挫伤、骨折等轻伤且住院治疗多天,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定给付;交通费亦由本院酌定;两原告的医疗费、伤残鉴定费有收费单位出具的票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核定原告陈兵的损失为:医药费6576.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19天×30元/天)、营养费3600元(120天×30元/天);误工费10935元(90天×121.5元/天)、护理费7290.6元(60天×121.51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400元;以上合计30372.31元,由渤海六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限额内赔偿19625.6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8746.71元,由渤海六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替代赔偿70%即6122.70元,另30%即2624.01元由英大泰和六安支公司在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替代赔偿。本院核定原告潘成林的损失为:医药费685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7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误工费14580元(120天×121.5元/天)、护理费10935.9元(90天×121.51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400元;以上合计36078.2元,由渤海六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限额内赔偿26915.9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7162.3元,由渤海六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替代赔偿70%即5013.61元,另30%即2148.69元由英大泰和六安支公司在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替代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兵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陈兵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19625.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陈兵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122.70元,合计27748.3元。(含被告赵本国垫付医疗费1944.5元)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潘成林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潘成林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26915.9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潘成林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013.61元,合计33929.51元。(含被告赵本国垫付医疗费1703元)。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兵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624.01元。四、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潘成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148.69元。四、驳回原告陈兵、潘成林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上述款项汇至本院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20000533126310300000155。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690元减半收入845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3345元,由被告赵本国、六安和畅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341.5元,由被告郭道安、六安市惠民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00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琴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周魏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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