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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91民初15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91民初1549号原告:李某某,男,住辽宁省辽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辽中县茨榆坨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吴某,女,住辽宁省辽中县。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某甲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800元;3.无共同财产需要分割。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6年11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甲,现年10岁。双方婚后性格不和,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双方已于2015年12月份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原告起诉来院。被告吴某辩称,2015年12月底,因我要和弟妹去日本打工需要费用产生矛盾,原告将我打了,原告逼我回娘家住,并不是因为感情破裂分居,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6月份,原、被告经他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6年11月9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双方婚后生育一子李某甲(2008年7月16日出生)。2015年12月份,因被告计划出国打工事宜,双方产生矛盾,分居至今。本院认为,确定夫妻双方应否解除婚姻关系,关键看双方感情是否破裂。本案中,原告李某某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吴某对此予以否认,且原告李某某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对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吴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峰阳人民陪审员  李文彬人民陪审员  刘 婷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舒越欣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