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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1民初47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林友忠与蔡建清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友忠,蔡建清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1民初4743号原告:林友忠,男,1974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良妹,福建闽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艳峰,福建闽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蔡建清,男,198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原告林友忠与被告蔡建清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友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良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建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友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本金4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日、2015年6月15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债权人丁琼玉本款本金40万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未主动履行还款义务。2017年8月16日,原债权人丁琼玉将对被告的相关债权转让于原告并通知了被告,但被告依然没有履行。被告蔡建清未作答辩。原告林友忠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蔡建清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林友忠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林友忠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蔡建清与原债权人丁琼玉间的40万元民间借贷关系有两张借条等为据。原债权人丁琼玉将债权转让给原告林友忠,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债权人丁琼玉亦履行了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依法发生法律效力,被告蔡建清负有向原告林友忠履行还款的义务。现原告林友忠以诉讼方式要求被告蔡建清返还本金4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建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建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林友忠借款本金40万元,并按年利率6%标准支付自2017年9月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计3650元,由被告蔡建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珊珊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曾祥坤注: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