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03民初69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江苏苏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商丘市联友食品有限公司、王喜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苏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商丘市联友食品有限公司,王喜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3民初6962号原告:江苏苏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庄圩乡全民创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3081581803M(1/1)。法定代表人:蒋舒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雨,该公司经理。被告:商丘市联友食品有限公司,住址:商丘市睢阳区郭村镇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3395828127X。法定代表人:高代磊,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王喜芝,女,汉族,1972年8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原告江苏苏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商丘市联友食品有限公司、王喜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苏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春雨、被告商丘市联友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代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喜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苏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1、两被告偿还货款207700元及利息(从欠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到还款完毕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9日被告商丘市联友食品有限公司因购买原告小麦淀粉,欠原告货款207700元,立字据《对账单》一份,经原告催要被告订立《还款计划》一份,如不按照还款计划执行被告商丘市联友食品有限公司、王喜芝自愿承担从欠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现在被告没有依据该《还款计划》还款,因为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被告商丘市联友食品有限公司辩称:商丘市联友食品有限公司确实欠款,但是现在资金紧张,没有钱偿还。在制定还款计划后没有按还款计划还款。被告王喜芝没有答辩。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7年3月9日被告商丘市联友食品有限公司因购买原告小麦淀粉,经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207700元,经原告催要年月日被告订立《还款计划》一份,约定如不按照还款计划执行。被告商丘市联友食品有限公司、王喜芝自愿承担从欠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现在被告没有依据该《还款计划》还款,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一种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购买原告江苏苏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小麦淀粉,原告履行了义务,被告商丘市联友食品有限公司、王喜芝应当按照约定偿还相应的货款。被告商丘市联友食品有限公司、王喜芝没有偿还货款的行为是违约行为,是引起该纠纷的主要原因,对此纠纷应负全部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2077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诉求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还款计划中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商丘市联友食品有限公司、王喜芝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给原告江苏苏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077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3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6元,减半收取2208元,由被告商丘市联友食品有限公司、王喜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场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高英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