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21刑初3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盛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21刑初36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盛某某,男,1958年1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专科文化,无业。2013年8月14日因犯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2017年4月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8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10月9日经本院决定予以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公诉刑诉[2017]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罗明利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卢为明、人民陪审员赵晓红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彭思钰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文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0日15时45分许,被告人盛某某驾驶湘C5W9**的小型轿车,沿湘潭县大鹏西路由河口镇往易俗河镇方向行驶,在河口镇太和村涓水二桥桥头地段时,与同向前方张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经医治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盛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交了被告人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盛某某、张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书证等证据。被告人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0日15时45分许,被告人盛某某驾驶牌号为湘C5W9**的小型轿车,沿湘潭县大鹏西路由河口镇往易俗河镇方向行驶,途经河口镇太和村涓水二桥桥头地段时,与同向前方张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经医治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盛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忽视交通安全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盛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盛某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的经过。被告人盛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近亲属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且已按协议履行完毕,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盛某某的供述;受案登记表;证人盛某某、张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尸体鉴定意见书;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锦机检字[2016]第474号痕迹检验意见书;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7-02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行车记录仪拍摄视频资料;人口信息资料;到案经过说明;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通话记录;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机动车强制保险单及商业保险单等已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忽视交通安全,因而发生致被害人张某某伤后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盛某某能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盛某某能赔偿被害人张某某近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其行为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10月9日起至2018年2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明利审 判 员 卢为明人民陪审员 赵晓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彭思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