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8民辖终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四川宏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四川晟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四川长虹电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宏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晟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四川长虹电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8民辖终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宏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红岩路。法定代表人:匡纯国,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晟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科东一路**号会所*幢*单元*******室。法定代表人:吴文全,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长虹电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赵勇。上诉人四川宏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宏云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晟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称:晟林建筑劳务公司)、四川长虹电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长虹电子公司)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7)川0802民初26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宏云建设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晟林建筑劳务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被上诉人是否真实分包了长虹东城时代一期B标段项目的劳务尚不能确定,尚不能确定合同履行地;如分包属实,给付价款的主体也尚不清楚。本案应当适用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由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或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年4月11日,上诉人宏云建设公司与被上诉人晟林建筑劳务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劳务合同》,上诉人宏云建设公司将其总承包施工位于广元市利州区雪峰村4组的“长虹东城时代”一期工程土建劳务部分分包给被上诉人晟林建筑劳务公司。同日,双方还签订了《建筑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同年8月24日,由被上诉人长虹电子公司见证,上诉人宏云建设公司与被上诉人晟林建筑劳务公司签订了《长虹东城时代一期B标段主体劳务费付款协议》。现被上诉人晟林建筑劳务公司向上诉人及被上诉人长虹电子公司主张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等,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包括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均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由于本案涉及的不动产所在地位于广元市利州区,故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专属管辖权。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给付工程价款的责任属实体审理范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超审判员 王仲坚审判员 徐朝武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郝 静